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修正

第二章  航空器國籍登記 第五條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以下簡稱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航空器國籍登記(
  以下簡稱國籍登記)。
第六條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
  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標準證明文件。但航空器為自由氣球者,免附。
  六、未經他國國籍登記或原登記國註銷其國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國籍登記時,除前項規定外,
  另應檢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文件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中文節譯本。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保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額為最低投保標準。
第七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國籍登記,並發給中華民國民
  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以下簡稱國籍登記證書,如附件二)。
第八條
  國籍登記證書應懸掛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民航局得隨時檢查之。
第八條之一
  航空器應備有標示航空器國籍或共用標誌及登記號碼之識別牌,並固定
  於主艙門附近顯著之處。無主艙門結構之航空器,應固定於航空器外部
  顯著之處。
  前項規定之識別牌應以防火金屬或其他防火材料製成。
第九條
  國籍登記事項變更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國籍登記
  證書,向民航局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換證費。
第十條
  國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時,民航局得依所有
  人或使用人之申請或逕依職權為更正登記。
第十一條
  國籍登記事項因檢送文件有誤致登記錯誤或遺漏,民航局得註銷其登記
  或限期要求其檢附正確文件申請更正登記,逾期即註銷其登記。
  民航局為前項註銷國籍登記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還該國籍登記證書
  。
  民航局於必要時得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說明。
第十二條
  國籍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
  請補發,並繳納換、補證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