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八章  外國人申請檢定證 第一百十四條
有以外國人擔任航空人員需要者,應由業者向民航局申請檢定。該外國人
應經學、術科檢定合格並轉請交通部核准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
第一百十五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駕駛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
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證有效證明。
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其術
科檢定依本規則各類別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聘僱外國航空器駕駛員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者,其所持之外國檢
定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
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者,民航局得承認各
該證書及證明文件之效力,且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外國人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附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
執行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核發之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
明文件。
第一百十六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
修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
一、其外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
    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證有效證明。
三、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檢附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
    本。
依前項申請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申請簽派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
報告表實施。
申請維修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人除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我國航空人員檢定證外,得適用第二章至第六
章規定申請檢定,並應檢附有效居留證影本或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第一百十八條
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
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再檢附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
許可文件影本。但未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免附。
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其依前項規定核發之檢定證效期,以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
依第一百十七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
定或檢定加簽時,應檢附有效居留證影本或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其許可期
限為檢定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