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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六節  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三十八條
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飛機商
用駕駛員或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或持有外國有效之民航運輸駕駛員
檢定證者,並應具有飛機一千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
二、曾任民航駕駛員飛航時間四百小時以上。
三、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四、夜間飛航一百小時以上。
五、儀器飛航七十五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訓練時間最
    多採計三十小時。
第三十九條
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人為因素學。
第四十條
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上
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二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航空器飛航時間,或
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駛員術
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四十一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
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