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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十六節  飛航教師 第七十九條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具在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完成下
列學科項目之訓練證明文件:
一、教學方法。
二、教學原理。
三、學生評鑑及考核。
四、教學課程研發。
五、教學科目規劃。
六、教學技巧。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基礎飛航教學。
三、綜合專業。
四、人為因素學。
第八十條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完成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之訓練,或依民
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並經民航局術科檢定合格,其檢
定項目依飛航教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八十一條
申請飛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
駛員或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直昇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或直昇機商
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飛艇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滑翔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第八十二條
具有飛航教師資格者,始得執行飛航教師工作,並在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
錄簿上簽證。
飛航教師不得於未持有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檢定證之航空器上擔任教
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