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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十七節  儀器飛航檢定 第八十三條
申請飛機儀器飛航檢定者,得於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或飛機商用駕駛員檢
定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
    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
    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
    練器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
    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飛行模擬機或飛
    行訓練器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二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並符合下列
    條件: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四百五十公里以上之
        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八十四條
申請直昇機儀器飛航檢定者,得於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或直昇機商用駕
駛員檢定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
    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
    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
    練器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
    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飛行模擬機或飛
    行訓練器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其中包括: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之
        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八十五條
申請儀器飛航檢定者,應檢定儀器飛航學科,其內容如下:
一、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指南、飛航公告。
二、儀器飛航管理程序、陸空通話程序。
三、航空器儀器飛航空地裝備運用、限制及失效處置。
四、儀器飛航原理及程序。
五、儀器飛航航空圖表、氣象資格。
第八十六條
申請儀器飛航檢定之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儀
器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
項目分別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駕駛員
術科檢定報告表之規定實施。
第八十七條
航空器駕駛員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始得執行儀器飛航;其年度訓練及
考驗應含儀器飛航,考驗不合格者,暫停其儀器飛航資格,並於檢定證加
註限制目視飛航;非經重新檢定合格者,不得從事儀器飛航。
航空器駕駛員儀器飛航檢定或檢定加簽,使用多發動機航空器應納入發動
機或模擬發動機失效時之儀器飛航操控能力檢定或考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