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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飛航工程師 第八十八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且未逾六十五歲,並具
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相關文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經完成飛航工
    程師訓練(包括地面學科、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操作、隨機見習
    及實際空中操作)合格者。
二、具有效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三、擔任多發動機航空器駕駛員具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經完成飛航
    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第八十九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原理。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航空發動機。
六、航空儀表。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航空器結構學。
九、人為因素學。
第九十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
施。
第九十一條
飛航工程師之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型別。
飛航工程師僅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航空器機械操作、管理及維
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