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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四章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九十二條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類:指航空器一般維修。
二、B1類: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修。
三、B2類:指航空電子及電器系統維修。
四、B3類:指最大起飛重量二千公斤以下,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非加壓艙
    式飛機維修。
五、C 類:指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航空器之恢復可
    用簽證。
前項 A類、B1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
別如下:
一、A1子類、B1.1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二、A2子類、B1.2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三、A3子類、B1.3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四、A4子類、B1.4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第一項之B1類、B2類與C類檢定證應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
第九十三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需年滿十八歲,其學科檢定項目如附件一
;術科檢定項目依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九十四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民
航局審查合格後,發給檢定證:
一、申請 A類、B1.2子類、B1.4子類或B3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
        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
        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
        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
        工作經驗。
二、申請B2類、B1.1子類或B1.3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
        驗。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
        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
        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四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
        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
        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 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由維修廠或
    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一)持有B1.1子類、B1.3子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
        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B1.2子類、B1.4子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
        上之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 C類檢定證者,應持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小型航
    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
    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前項之實際維修經驗應包括航空器相關維修工作之實作項目,且應於申請
日前十年內取得;初次申請檢定證者,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
七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
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
實際維修工作經驗需求。
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
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民
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第九十五條
各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A 類檢定證:得依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權限,對所執行之
    停機線例行維修與簡易缺點改正工作項目辦理維修簽證。
二、B1類檢定證:除具前款相關 A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於執行航空器結
    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
    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三、B2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電、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
    證明恢復可用之發動機、機械系統相關航電與電器等工作後之維修簽
    證。
四、B3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與電器系統之維修
    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
    簽證或維修簽證。
五、C 類檢定證:得於航空器經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
    行包括整架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六、領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者,得執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維修員業務
    。
檢定證持有人執行前項簽證工作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確認具有執行檢定授權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能力。
二、具有執行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讀、寫
    及溝通能力。
三、持續於兩年內具有檢定證之檢定類別及航空器型別六個月實際維修經
    驗。但新增航空器型別者,不在此限。
四、依檢定證與加註之航空器型別項目權限及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之所
    賦予之權限實施。
五、依前項第六款執行維修員業務者,應符合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九十六條
持有 A類檢定證者,應完成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相關
航空器工作項目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依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
所賦予之權限執行維修簽證。
第九十七條
B1類、B2類及 C類檢定證持有人,應完成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所辦理之航空器
型別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且加註相應之航空器型別項目。航空器型
別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件三實施。
前項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應包括學科及實作訓練,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一日以後申請第一個航空器型別項目加註者,應完成工作實務訓練。
第九十八條
持有B1類、B2類、B3類及 C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航空器有複雜度
需申請單獨之航空器型別項目外,得依航空器型別群組申請。
依前項申請型別群者,應具所申請航空器型別群組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第九十九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新增檢定類別、技術限制移除或加註航空
器型別項目者,應備有訓練或工作經歷紀錄簿,用以登錄並證明其訓練及
工作經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