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條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類:指航空器一般維修。 二、B1類: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修。 三、B2類:指航空電子及電器系統維修。 四、B3類:指最大起飛重量二千公斤以下,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非加壓艙 式飛機維修。 五、C 類:指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航空器之恢復可 用簽證。 前項 A類、B1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 別如下: 一、A1子類、B1.1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二、A2子類、B1.2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三、A3子類、B1.3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四、A4子類、B1.4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第一項之B1類、B2類與C類檢定證應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第九十四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民 航局審查合格後,發給檢定證: 一、申請 A類、B1.2子類、B1.4子類或B3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 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 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 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 工作經驗。 二、申請B2類、B1.1子類或B1.3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 驗。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 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 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四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 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 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 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由維修廠或 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一)持有B1.1子類、B1.3子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 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B1.2子類、B1.4子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 上之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 C類檢定證者,應持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小型航 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 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前項之實際維修經驗應包括航空器相關維修工作之實作項目,且應於申請 日前十年內取得;初次申請檢定證者,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 七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 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 實際維修工作經驗需求。 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 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民 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