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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修正

第十節  飛艇自用駕駛員 第五十五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飛艇飛航時間,並
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之飛艇越野飛航訓練。
二、三小時之夜間飛航訓練:應有四十五公里之越野、五次起飛及五次落
    地至全停。
三、三小時以上之儀器飛航訓練。
四、五小時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擔任機長之飛艇飛航時間。
第五十六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五十七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次以上之飛艇
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五十八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艇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非營
業性之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