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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指為使學員取得證照檢定報考資格而設計之學科及術
    科訓練課程。
二、訓練課目:指組成訓練課程之一系列相關教學單元。
三、訓練大綱:為達成訓練預期之教學目標,系統化編排教學規劃及步驟
    之架構。
四、飛航訓練設備:指航空器、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
五、先進飛行訓練器:指能確實反映航空器型別操作特性之飛行訓練器。
六、適職評鑑員:指持有證照受雇於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依訓練機構
    之訓練規範從事適職評鑑及考驗之人員。
七、線上作業模擬:指模擬實際飛航作業情境,反映飛航組員與簽派作業
    、其他組員、飛航管制及地面作業間之互動,包括正常、不正常、緊
    急程序與突發事件處理之線上作業導向飛航訓練、特殊目的作業訓練
    及線上作業評鑑。
八、飛行訓練:指訓練駕駛員實際飛行之訓練活動。
九、學科考驗員:指受雇於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從事學科考驗之人員。
十、實作評鑑員:指持有證照受雇於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從事實作評鑑及術
    科檢定之人員。
第三條
民用航空人員之訓練分類為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航空人員適職訓練及航空
維修訓練。
第四條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
二、學校、法人設立者,其名稱應冠以訓練中心字樣。
三、學校、法人附設者,稱訓練中心,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
第五條
訓練機構應設置負責人一人,綜理業務;並設若干單位,辦理教務、訓練
技術服務、總務、人事及會計業務。但附設之訓練機構,其業務得由設立
主體之相關單位兼辦。
第六條
申請設立訓練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目的。
二、訓練機構名稱、訓練分類及檢定訓練課程。
三、訓練機構地址及訓練場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五、財務計畫:包括收支預估及資金來源。
六、訓練規劃:包括訓練班次、教材、設施、飛航訓練設備及完成特定訓
    練所需之教學資源配置。
七、訓練場所配置圖。
申請人視其性質,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或公立學校附設者,其直接監督機關同意文件。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設立者,其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三、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章程、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名冊及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術科訓練者,應另檢附該國民航主管機關核
發之訓練機構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第七條
前條籌設申請之訓練分類及訓練課程涉及飛行訓練活動者,除應檢附前條
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航空站或飛行場之使用計畫:包括航空站或飛行場之地址、使用目的
    、使用方式及場地規劃。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使用頻率、空域需求及飛航航點。
三、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之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及資金來
    源。
五、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六、飛航教師簡歷。
七、使用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輔助訓練裝置。
八、飛行提示區域及地面訓練設施之規劃。
申請人申請執行自由氣球飛行訓練者,得提出臨時起降場之使用計畫,不
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民航局受理第一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飛行場設施或空域不足。
第八條
依前二條核准籌設之申請人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時,應於核准
籌設期間檢附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等之維護計畫一
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之外籍航空器,機齡不得超過十年。但訓練
機構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該機型外
籍航空器之機齡不得超過十五年。
前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繼
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賃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賃變更為
    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第九條
經許可籌設之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應填具申
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
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附件二)
後,始得從事訓練業務:
一、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文件。
二、組織章程。
三、財產目錄。
四、開辦之檢定訓練課程、訓練課目、訓練大綱及訓練期程。
五、訓練規範。(附件三)
六、訓練使用之設施、設備清單及最大施訓能量。以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
    活動者,應檢附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契約。
七、聘用教師名冊,包括檢定證類別及檢定項目。
八、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建物使用執照或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訓練場所設於航空站、飛行場或臨時起降場者,得僅檢附土地及
        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飛行訓練時,應另檢附委託合約。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民航
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
可。
第十條
訓練機構備妥航空器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始得
使用該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
一、中華民國國籍登記證書影本。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影本。
四、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五、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六、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七、駕駛員名冊。
航空器之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者,並應檢附航空保安計畫。
第十一條
除自由氣球飛行訓練外,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飛行
場為之,其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週飛航時間表應於預計實施七日前向航空站或飛行場申請核准。
二、因故變更已核准之飛航時間表,應申請航空站或飛行場核准後,始得
    實施。
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
,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第十二條
訓練機構從事飛行訓練活動,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每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每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非死亡或重傷者,依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
第十三條
訓練機構之航空器,僅得從事經核准之飛行訓練活動與試飛、故障維護及
運渡等飛行活動。
訓練機構之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時,不得裝載危險物品。
第十四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許可證之持有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申
請書(附件一)並備妥相關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
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持有人應敘明理由檢附證明或檢送原許可證
,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五條
訓練機構應有足夠供學員使用之教室及實習場所,其教室面積每人應不少
於二點四平方公尺,且不受其他場所實施訓練、機場內飛航及維修活動之
干擾。
從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或航空人員適職訓練之訓練機構,除應符合前項規
定外,並應具備可供儀器飛航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訓練用航空器
。但僅申請辦理航空器駕駛員地面學科檢定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訓練機構應依民航局審定之各類訓練課程實施訓練,其內容未經核准不得
變更;其訓練課程得與有關大專院校合作進行。
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七日內,將參訓學員名冊報民航局備查。結訓後應發
給結業證書(附件四)並於結訓後七日內將結訓學員名冊送民航局備查。
第十七條
訓練機構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民航
局報備。
訓練機構之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設施、設備及教材變更,
應於預定變更三十日前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
為之。
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變更,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報
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分類及飛行訓練等事項之變更,訓練機構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報
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依第一項及
第二項變更時,並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第十八條
訓練機構變更訓練課程之訓練大綱時,應詳細說明變更內容並報請民航局
備查。
訓練機構修正訓練規範時,應報請民航局核准。
第十九條
訓練機構應將許可證置於該機構公開場所,並隨時供民航局查驗。
第二十條
訓練機構因故不能繼續辦理,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後,廢止其許
可。
第二十一條
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正式收據。
繳納訓練費用之學員於開訓前退訓者,訓練機構應依其申請退還所繳訓練
費用百分之七十;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訓練費用百
分之五十;受訓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退費。
訓練機構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第二十二條
訓練機構設立許可經廢止者,應將原領之許可證繳還,並由民航局公告註
銷。
訓練機構設立許可經廢止者,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同
一訓練分類之訓練機構。
第二十三條
訓練機構之廣告及招生簡章應明確標示依本規則核准之檢定訓練課程與訓
練課目名稱、名額、各階段收費標準及招生對象,其內容不得逾越核准之
訓練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