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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修正

第三章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 第三十八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係指從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及航空器簽派
員適職訓練之機構。
第三十九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編配合格之教師、適職評鑑員及管理人員等人力
。
前項教師及適職評鑑員應符合附件十六規定之資格。
第四十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提供學員至少一具經民航局依模擬機檢驗作業規
定檢驗合格之飛行模擬機或先進飛行訓練器。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使用於訓練、評鑑或考驗之飛行模擬機或先進飛行
訓練器應具有下列功能。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線上導向飛航訓練航段之模擬。
二、特定客戶作業機場之影像資料庫。
第四十一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課程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二、特定課程。
第四十二條
訓練課程之訓練大綱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每一課目之訓練大綱。
二、飛航訓練設備之最低要求。
三、教師及適職評鑑員之最低要求。
四、教師及適職評鑑員之新進及持續訓練。
第四十三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確認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之使用符合下列規
定:
一、停格、慢動作及重定位等作用不得於考驗時使用。
二、重定位作用僅用於沿航路至下降進場階段起始點之線上操作模擬之評
    鑑及線上導向飛航訓練。
當執行評鑑、考驗或線上操作模擬時,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確認位於
組員席位者,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係執行考驗者,一組員應具備該航空器之有效檢定證。當教師位於
    組員席位時不得教學。
二、如係執行評鑑或線上操作模擬者,非屬同課程之學員不得位於組員席
    位。
第四十四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在訓練規範記載場所外之地點執行訓練,應經民航
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第四十五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執行航空器駕駛員適職訓練時,得檢附委託合約,
報民航局備查,依下列規定委託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執行:
一、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受委託執行之適職訓練課程,其訓練內容及考
    驗應經民航局依第二章之規定核准。
二、訓練完成後,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將學員之訓練紀錄影本送交航
    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
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持有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其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影本。
三、訓練班次名稱與所使用飛航訓練設備之製造廠及型別。
四、已具備之相關訓練經歷。
五、訓練課目之表現及教師簽名。
六、評鑑與考驗之表現及適職評鑑員簽名。
七、結訓技術考驗日期、成績及適職評鑑員姓名。
八、技術考驗不及格者所完成之加強訓練時數。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保存教師及適職評鑑員符合附件十六之資格紀錄
。
前二項紀錄,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自結業日期起保存至少二年。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