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航空維修訓練
第四十七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一)A類基礎訓練: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基礎訓練。 (二)B1類基礎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護基礎訓練。 (三)B2類基礎訓練:指航空電子維護基礎訓練。 (四)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型別維護 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或航空電子維護且具航空器型別之訓練。 二、特定課程: (一)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轉換訓練。 (三)其他經申請民航局核准之訓練。第四十八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設施與教學設備標準、訓練教材、人員資格及考試要 求,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第四十九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建立所有受訓學員訓練、考驗及評鑑紀錄之管理程序 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系統永久保存。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第四十九條之一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將教師、學科考驗員及實作評鑑員之經歷、資格及所 有訓練紀錄,建檔並妥善管理。第四十九條之二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擬定訓練程序,確保其訓練標準符合本章之規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建置品質系統,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獨立之稽核功能,用以監控訓練標準、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皆能 符合規定之程序。 二、具回饋之功能,能將所發現之稽核缺點通知負責人,以即時執行必要 之改正措施。第四十九條之三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備有符合附件十八規定之管理手冊,其內容應載明組 織及運作管理程序。 前項管理手冊之訂定及修正,應報請民航局核准。第四十九條之四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依經核准之訓練規範執行下列工作: 一、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執行 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或其部分之基礎訓練。 二、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執 行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 三、對完成前二款所定訓練課程之學員,實施考驗並於考驗合格後發給結 業證書。 四、依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A類、B1類、B2類及C類航空 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應於報經核准之場所實 施;其委託其他經核准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實施者,並應於航空維修訓練 機構管理手冊中載明其實施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之管控程序。 在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品質系統之管控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將下列事項 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非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執行: 一、下列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之學科訓練及考驗: (一)數學。 (二)物理。 (三)基礎電學。 (四)基礎電子學。 (五)數位技術與電子儀表系統。 (六)材料與零件。 (七)基礎空氣動力學。 (八)人為因素。 (九)民航法規。 二、下列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及考驗: (一)航空器發動機系統。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系統。第四十九條之五
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課程訓練 標準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從事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之課程內容,應包括學 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內容應包括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A類與B1類相關子類或B2類檢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之學科 主題。 第二項之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可代表前項學科訓練之學科主題者。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內容應包括一般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航空器零組件拆解 、組裝及參與符合學科訓練內容之維修實作。 第二項之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實作訓練,以鑑別學員具工具及裝備之使用 能力,且能依維護手冊執行維修工作,並應由實作評鑑員於實作訓練之工 場實習過程中實施。 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應符合附件十九之規定 。 不同類別或子類別間轉換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得依A類、B1類及B2 類基礎訓練課程學識課程大綱及實作訓練要求之評鑑結果調整之。第四十九條之六
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有關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 定訓練課程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特定課程訓練標準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得從事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並得依航空人員術科檢 定委託辦法辦理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之課程內容,應 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及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航空器 維修工程師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依航空器型別訓練術科檢定綱要 ,從事裝備、組件、模擬機、訓練裝置或航空器之實作示範。第四十九條之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 維修訓練機構,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 申請換證,始得繼續從事訓練業務: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原許可證。 三、土地及建物使用證明文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 維修訓練機構,其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師資、設施及設備未符合 本規則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由 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