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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修正

第三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事項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
檢定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及效期等事項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
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適航證書之註銷及換、補發等事項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
檢定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適航證書證照費收取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不實之資料或詐術取得適航證書者,民航局應撤
銷其證書。
第三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