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年限管制件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原製造廠規定,於維護計畫中訂定年限管制件 管制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第十六條
從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拆下之年限管制件,應 依附件七規定予以控管,以防止年限管制件於達到使用年限後仍繼續安裝 。第十七條
為從事維修工作而臨時拆裝之年限管制件,於下列情形得不依第十六條之 規定辦理: 一、該年限管制件之年限狀態並未改變。 二、拆除及重新安裝於原屬產品。 三、年限管制件拆除期間,其原屬產品並未累加使用時間。第十八條
出售或轉讓自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拆下之年限 管制件時,應將其標示、適航掛籤或其他紀錄一併移轉。但該年限管制件 在出售或轉讓前已銷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