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以下簡稱維修廠),
除設立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外,其檢定給證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修廠管理人:指由維修廠指定依本規則負維修廠所有作業權責之人
    ,包括確保維修廠之人員依本規則從事維修工作及代表維修廠為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主要聯絡人。
二、停機線維修:指航空器飛行前為符合飛航需求所從事之維修作業,包
    含:
    (一)故障排除。
    (二)缺點改正。
    (三)更換航空器之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更換發動機、螺旋槳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及更換後之測試。
    (四)以不需使用複雜技術之目視、非破壞性等方式,進行之檢查。
    (五)簡單且無須複雜拆解作業之小修理及小改裝。
三、檢定類別:指維修廠檢定證書(以下簡稱檢定證書,如附件一)及維
    修廠營運規範(以下簡稱營運規範,如附件二)中登載之特殊情況、
    權利或限制。
四、維修作業: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過程中,所進行單一或一連串之
    步驟,其執行結果可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恢復可用。
第四條
經營維修廠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類別及其項目經檢定合格並發
給檢定證書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