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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修正

第四章  專業人員設置及資格要求 第十四條
維修廠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修廠管理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二、提供合格人員於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從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
    之計畫、督導、施工及核准恢復可用作業。
三、應有足夠經訓練或具有知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員,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
    範權限下,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
    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四、依訓練、知識、經驗或實作測試,評核未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人員執行
    維修工作之能力。
第十五條
維修廠應有足夠之督導人員以指導及監督不熟悉施工方式、技術、實作、
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人員,執行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之維修或
預防性維修工作。
督導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維修廠督導人員,應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
二、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督導人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二十四個月實務維修經驗。
    (二)經訓練或完全瞭解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
          預防性維修工作方法、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
          應用。
維修廠應確保其督導人員具英文瞭解、閱讀及書寫能力。
第十六條
維修廠應確保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執行檢驗之人員具備下列條件
:
一、確實瞭解本規則與民航相關法規及檢驗方法、技術、實作、輔助器具
    、裝備、工具之應用,以決定經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後之航空產品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適航性。
二、熟悉各種檢驗裝備及目視檢查輔助工具之使用方法,以執行航空產品
    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驗。
維修廠應確保檢驗人員具英文瞭解、閱讀及書寫能力。
第十七條
國內維修廠執行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
件恢復可用之簽證人員資格,應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之規定。
從事航空器恢復可用之簽證人員,並應取得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授權
。
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之前項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訓練且對其所負責工作應有二十四個月以上實際經驗,並確實瞭
    解其工作方法、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應用,以執行
    維修或預防性維修。
二、確實瞭解本規則與民航相關法規及熟悉使用之工作方法、技術、實作
    、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應用,以核准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恢
    復可用。
維修廠應確保第一項及第二項簽證人員具有英文瞭解、閱讀及書寫能力。
第十八條
維修廠得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推薦雇用之員工申請檢定取得維修
員檢定證。
第十九條
維修廠應將下列名冊及資料依經民航局備查之方式建立以供查驗:
一、管理、維修督導人員名冊。
二、檢驗人員名冊。
三、授權核准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後恢復可用之簽放人員
    名冊。
四、建立前三款人員下列工作經歷摘要資料,以顯示符合本規則工作經歷
    需求:
    (一)目前職稱。
    (二)維修工作經歷總年資及所執行之維修種類。
    (三)過去有關服務之公司名稱與職稱及工作年資。
    (四)目前工作範圍。
    (五)所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書號碼及檢定類別。
前項名冊於人員增補、離職、調職或變更工作範圍時,應在五個工作日內
依規定修訂名冊。
第二十條
維修廠應訂定人員初始及後續複訓之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其修訂時,亦同。
維修廠人員訓練計畫應確保維修廠指定從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及檢驗工作
之人員,能勝任所負責之工作。訓練計畫並應包括維修資源管理訓練,以
提升工作人員間及與飛航組員之協調合作,減少人為因素造成之事故。
維修廠應將每一工作人員依前項要求,完成所需訓練,並依民航局備查之
格式記錄,該訓練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