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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修正

第二章  申請維修廠檢定 第五條
維修廠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檢
定:
一、維修廠手冊。
二、品質管制手冊。
三、安全管理手冊。
四、維修能量表(以下簡稱能量表):依檢定類別,載明航空產品與其各
    項裝備及零組件型別、製造者、型號。
五、維修廠組織系統表。
六、維修廠管理人、管理及督導人員姓名職稱名單。
七、廠房與設施說明及廠址。
八、以合約委託其他之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執行維修作業者,應載明支
    援廠商名稱、地址及支援維修作業之項目報請民航局核准。
九、訓練計畫。
維修廠申請檢定時應備妥裝備、人員、技術資料、廠房及設施,供民航局
檢查。如申請人報經民航局備查與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簽訂合約,
提供所需之裝備者,應於檢定及執行維修作業時,備妥合約中所述之裝備
。
維修廠設立地點於國外者,申請檢定證書及檢定類別,除應檢附第一項規
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受委託維修我國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委託維修合約或
    意向書。
二、該國民航主管機關之維修廠檢定合格證明文件。
三、其從事有關危險物品之作業人員或支援廠商,完成依最新版國際民用
    航空組織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訓練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
維修廠營業不得違反檢定證書所核可之檢定類別及營運規範,並應於維修
廠內備妥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供大眾查閱及民航局查驗。
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但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其檢定
證書及營運規範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檢定證書持有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六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向
民航局提出換證申請,未於六十日前提出換證申請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
檢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撤銷或廢止時,檢定證書持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
民航局繳銷。未於三十日內繳銷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定證書遺失或毀損者,維修廠應敘明理由檢附證明或檢送原檢定證書,
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換發。
第七條
維修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相關文件,
向民航局申請換發檢定證書:
一、維修廠名稱或廠房位置變更。
二、增加或變更檢定類別。
檢定證書持有人出售廠房或轉移維修廠所有權時,維修廠之受讓人申請變
更時,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申請變更檢定證書。
第八條
維修廠檢定類別如下:
一、機體類別:
    (一)一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在五千七百公斤或
          一萬二千五百磅以下者。
    (二)二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超過五千七百公斤
          或一萬二千五百磅者。
    (三)三級:全金屬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在五千七百公斤
          或一萬二千五百磅以下者。
    (四)四級:全金屬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超過五千七百公
          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者。
二、發動機類別:
    (一)一級:活塞式發動機,其馬力在四百匹以下者。
    (二)二級:活塞式發動機,其馬力超過四百匹者。
    (三)三級:渦輪式發動機。
三、螺旋槳類別:
    (一)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四、無線電設備類別:
    (一)一級:通訊設備,航空器上於飛航中傳送或接收通訊使用之不
          限載波頻率或所用調節型式之無線電傳送接收裝備。其裝備包
          括輔助及其相關之航空器內部通話系統、放大器系統、電器或
          電子信號設備及類似裝備,但不包括航空器所用導航或輔助導
          航裝備、量測高度或離地高度之裝備、其他以無線電或雷達原
          理運作之量測裝備或通訊無線電裝備之機械、電器、陀螺或電
          子儀表。
    (二)二級:導航設備,用於航空器之航路或進場導航之無線電系統
          ,但不包括以雷達或脈衝無線電頻率原理運作之裝備或量測高
          度或離地面高度所用之裝備。
    (三)三級:雷達設備,以雷達或脈衝無線電頻率原理作業之航空器
          電氣系統。
五、儀器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儀器,各種航空器使用或用來控制航空器之薄膜
          式儀表、包端管式儀表、真空模盒式儀表、光學儀表或機械傳
          動離心式儀表,包括轉速表、空速表、壓力表、偏流測視器、
          磁羅盤、高度表或類似之機械儀表。
    (二)二級:電器式儀器,各種自動同步與電子式儀表及系統,包括
          遠距指示器、汽缸頭溫度表或類似之電器式儀表。
    (三)三級:陀螺式儀器,各種使用陀螺原理及由氣壓或電能運作之
          儀表或系統,包括自動駕駛儀控設備、轉彎傾斜儀、航向陀螺
          與其儀表設備之零組件、電磁羅盤及陀螺同步羅盤。
    (四)四級:電子式儀器,各種使用電子管、電晶體運作之儀表或類
          似設備,包括電容式容量表、系統放大器及發動機分析儀。
六、附件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附件,使用摩擦力、液壓、機械聯動機構或空氣
          壓力下操作之機械式附件,包括航空器機輪煞車、機械傳動泵
          、汽化器、航空器機輪組合件、減震支柱及液壓伺服器。
    (二)二級:電器式附件,使用電能運作之電器附件及發電機,包括
          起動機、電壓調幅器、電馬達、電驅動燃油泵、磁電機及類似
          之電器附件。
    (三)三級:電子式附件,使用電子管、電晶體或類似設計之電子式
          附件,包括增壓器、調溫器、空調控制器或類似電子控制附件
          。
七、特業維修類別:
    (一)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配件修造。
    (四)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對特業維修檢定類別,維修廠之營運規範應說明執行該特業維修所使用之
規範,其規範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目前業界所採用之民航或軍用規範並經民航局備查者。
二、由申請人自行研發之規範並經民航局核准者。
第九條
民航局得頒發以下限定類別之檢定證書予維修廠。其檢定類別得限定於某
一種特定型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某一特定製造廠生產之
所有零件之維修:
一、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機體。
二、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發動機。
三、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螺旋槳。
四、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儀表。
五、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無線電裝備。
六、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附件。
七、起落架組合件。
八、特定製造廠之浮筒。
九、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旋翼葉片。
十、航空器織布類蒙皮維修。
十一、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