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修正

第三章  乙類體位標準 第二十七條
航空人員體格列為乙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
第二十八條
航空人員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應無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及先天
或後天之機能違常。
第二十九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
        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第三十條
外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創傷、傷害、手術後遺症或先天、後天之身體、機能違常。
二、骨、關節、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動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後天疾病之機
    能後遺症者。
三、消化系統及其附屬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術後遺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縱膈腔之手術後遺症。
五、任何腎臟及泌尿道疾病或手術後之後遺症。
第三十一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違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絞痛,或冠狀動脈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
  (四)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室傳導阻滯或解離。
三、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
    毫米汞柱以下。
四、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構造上之違常。
五、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
    病。
六、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八、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
    障礙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
      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四、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五、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六、不得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十七、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
      得回復。
乙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適用甲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標準。
第三十二條
眼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應無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
    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安全執行職務者。
二、左右兩眼之視野應正常。
三、左右兩眼眼肌平衡功能應正常。
第三十三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
    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
    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
    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
    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
    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 20/200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
    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
民航局鑑定。
第三十四條
航空人員應有足以安全執行職務之辨色能力。
第三十五條
耳、鼻、喉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左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內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癒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礙。
六、兩側鼻道通氣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
第三十六條
聽力檢查標準如下: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
號時,聽力應在四十分貝以下,在收聽三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五
十分貝以下。
第三十七條
口腔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疾病:
一、語言困難、語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他疾病。
第三十八條
不得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傳染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