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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修正

第二十一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
    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
    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
    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
    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
    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 20/200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
    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
民航局鑑定。
第三十三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
    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
    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
    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
    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
    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 20/200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
    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
民航局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