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甲類體位標準
第十五條
航空人員體格列為甲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第十六條
航空人員之身體與精神狀況,應無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及先 天或後天之機能違常。第十七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 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第十八條
外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創傷、傷害、手術後遺症或先天、後天之身體、機能違常。 二、骨、關節、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動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後天疾病之機 能後遺症。 三、消化系統及其附屬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術後遺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縱膈腔之手術後遺症。 五、任何腎臟及泌尿道疾病或手術後之後遺症。第十九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 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嚴重之肥厚性心肌症或擴大性心肌症。 (二)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三)先天性心臟病。 (四)心臟瓣膜疾病。 (五)心律不整:心房撲動、持續性心房纖維震顫、手術治療無效需 服藥之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心室性心搏過速、病竇症。 (六)傳導異常:莫比茲第二型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第三度房室傳 導阻滯、房室解離。 (七)曾患心包膜炎、心內膜炎或心肌炎。 (八)心臟雜音。 四、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 毫米汞柱以下。 五、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上或構造上之違常。 六、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七、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八、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九、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 障礙或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二、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 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三、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五、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六、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七、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十八、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應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 始得回復。第二十條
眼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不得有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性 或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安全執行職務。 二、左右兩眼之視野應正常。 三、左右兩眼眼肌平衡功能應正常。第二十一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 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 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 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 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 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 20/200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 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 民航局鑑定。第二十二條
航空人員應有足以安全執行職務之辨色能力。第二十三條
耳、鼻、喉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內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癒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之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礙。 六、兩側鼻道通氣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第二十四條
聽力檢查標準如下: 一、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 三十五分貝以下,在收聽三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五十分貝以 下。 二、在收聽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好耳聽力應在三十分貝以下,差 耳聽力應在五十分貝以下。第二十五條
口腔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語言困難、語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他疾病。第二十六條
不得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傳染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