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乙類體位標準
第二十七條
航空人員體格列為乙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第二十八條
航空人員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應無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及先天 或後天之機能違常。第二十九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 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第三十條
外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創傷、傷害、手術後遺症或先天、後天之身體、機能違常。 二、骨、關節、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動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後天疾病之機 能後遺症者。 三、消化系統及其附屬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術後遺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縱膈腔之手術後遺症。 五、任何腎臟及泌尿道疾病或手術後之後遺症。第三十一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違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絞痛,或冠狀動脈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 (四)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室傳導阻滯或解離。 三、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 毫米汞柱以下。 四、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構造上之違常。 五、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 病。 六、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八、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 障礙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 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四、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五、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六、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十七、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 得回復。 乙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適用甲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標準。第三十二條
眼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應無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 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安全執行職務者。 二、左右兩眼之視野應正常。 三、左右兩眼眼肌平衡功能應正常。第三十三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 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 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 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 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 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 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 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 20/200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 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 民航局鑑定。第三十四條
航空人員應有足以安全執行職務之辨色能力。第三十五條
耳、鼻、喉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左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內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癒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礙。 六、兩側鼻道通氣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第三十六條
聽力檢查標準如下: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 號時,聽力應在四十分貝以下,在收聽三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五 十分貝以下。第三十七條
口腔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疾病: 一、語言困難、語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他疾病。第三十八條
不得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傳染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