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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飛航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修正

第五十條
除民航局另有規定外,航空器因無線電通信失效無法遵守前條規定者,應
採取下列措施:
一、試通其他適當頻率連絡之。
二、經採取前款措施無效時,試通其他航空器或航空電臺轉遞之,並將雷
    達代碼置於七六00。
三、經採取前二款措施均無效時,分別以主頻率及次頻率盲目發送,發話
    前並冠以「盲目發送」,所發電文需每句重覆一遍。
四、通信失效如由於接收機故障,發話前應冠以「接收機故障盲目發送」
    ,並告知下一次發話時間。
五、在管制機場操作區內活動及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器,應注意可能由目
    視信號所發出之指示。
六、如為目視天氣情況,航空器應:
    (一)繼續在目視天氣情況下飛航,降落於最近之適當機場,並以最
          迅速之方法向適當之航管單位提出到達報告。
    (二)如經駕駛員合理考量,無法依前目完成飛航時,則依第七款完
          成儀器飛航。
七、如為儀器天氣情況或有前款第二目之情形時,航空器應:
    (一)在未提供雷達服務之管制空域,除區域航行協議另有規定外,
          當航空器通過強制報告點且無法做位置報告時,保持最後指定
          之空速,並保持最後指定高度或最低之飛航高度取其較高者,
          經二十分鐘後,再依據填報之飛航計畫調整高度及空速。
    (二)在提供雷達服務之管制空域,保持最後指定之空速,並保持最
          後指定之高度或最低之飛航高度取其較高者,取下列時間最遲
          者,經七分鐘後,再依據填報之飛航計畫調整高度及空速:
          1.到達最後指定高度或最低飛航高度之時間。
          2.雷達代碼置於七六00之時間。
          3.航空器通過強制報告點無法做位置報告之時間。
    (三)如經雷達引導或經航管許可區域航行偏航飛行且未頒發特定限
          制時,最遲應於下一顯著航點前重新加入飛航計畫所填之航路
          ,並應考量適合之最低飛航高度。
    (四)依現行飛航計畫繼續飛航至目的地機場適當之助航設施或定位
          點上空等待,直到符合第五目之規定時開始下降高度。
    (五)依第四目規定,儘可能按最後接獲並領知之預計進場時間離開
          助航設施或定位點開始下降。如事先未接獲預計進場時間,則
          儘可能按現行飛航計畫之預計到達時間開始下降。
    (六)依特定之助航設施或定位點完成儀器進場程序。
    (七)儘可能在現行飛航計畫之預計到達時間或最後領知之預計進場
          時間後,以較遲者為準,三十分鐘內降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