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除民航局另有規定外,航空器因無線電通信失效無法遵守前條規定者,應 採取下列措施: 一、試通其他適當頻率連絡之。 二、經採取前款措施無效時,試通其他航空器或航空電臺轉遞之,並將雷 達代碼置於七六00。 三、經採取前二款措施均無效時,分別以主頻率及次頻率盲目發送,發話 前並冠以「盲目發送」,所發電文需每句重覆一遍。 四、通信失效如由於接收機故障,發話前應冠以「接收機故障盲目發送」 ,並告知下一次發話時間。 五、在管制機場操作區內活動及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器,應注意可能由目 視信號所發出之指示。 六、如為目視天氣情況,航空器應: (一)繼續在目視天氣情況下飛航,降落於最近之適當機場,並以最 迅速之方法向適當之航管單位提出到達報告。 (二)如經駕駛員合理考量,無法依前目完成飛航時,則依第七款完 成儀器飛航。 七、如為儀器天氣情況或有前款第二目之情形時,航空器應: (一)在未提供雷達服務之管制空域,除區域航行協議另有規定外, 當航空器通過強制報告點且無法做位置報告時,保持最後指定 之空速,並保持最後指定高度或最低之飛航高度取其較高者, 經二十分鐘後,再依據填報之飛航計畫調整高度及空速。 (二)在提供雷達服務之管制空域,保持最後指定之空速,並保持最 後指定之高度或最低之飛航高度取其較高者,取下列時間最遲 者,經七分鐘後,再依據填報之飛航計畫調整高度及空速: 1.到達最後指定高度或最低飛航高度之時間。 2.雷達代碼置於七六00之時間。 3.航空器通過強制報告點無法做位置報告之時間。 (三)如經雷達引導或經航管許可區域航行偏航飛行且未頒發特定限 制時,最遲應於下一顯著航點前重新加入飛航計畫所填之航路 ,並應考量適合之最低飛航高度。 (四)依現行飛航計畫繼續飛航至目的地機場適當之助航設施或定位 點上空等待,直到符合第五目之規定時開始下降高度。 (五)依第四目規定,儘可能按最後接獲並領知之預計進場時間離開 助航設施或定位點開始下降。如事先未接獲預計進場時間,則 儘可能按現行飛航計畫之預計到達時間開始下降。 (六)依特定之助航設施或定位點完成儀器進場程序。 (七)儘可能在現行飛航計畫之預計到達時間或最後領知之預計進場 時間後,以較遲者為準,三十分鐘內降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