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廢止

第二章  遇險(Distress)頻率 第十條
  航空器在空中遇險時,應以使用中之正常頻率與臺北區域管制中心或臺
  北通信中心連絡。
第十一條
  航空器在毀機失事( CRASH)或迫降水上( DITCHED)之後,應儘可能
  利用多數電臺,包括定向電臺、海上行動業務電臺等能共同守聽之頻率
  呼救。
第十二條
  航空器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呼救時,得利用海上行動船舶諸頻率中之四
  一八二、六二七三、八三六四、一二五
  四六、一六七二八及二二二四五千赫呼叫。
第十三條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0五至四000千赫頻段間者
  ,應使用二一八二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求援。
第十四條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0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間者,應
  使用五00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求援。
第十五條
  營救地面電臺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0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
  或四000至二七五00千赫頻段間者,應使用A二發射,以五00或
  八三六四千赫呼叫。
第十六條
  營救地面電臺所用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0五至二八五0千赫頻段或一
  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及(或)二三五至三二八.六兆赫頻段
  者,應使用A三發射以二一八二千赫或一二一.五兆赫及(或)二四三
  兆赫呼叫。
第十七條
  營救(Survival)無線電設備之頻率應使用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
  赫。
第十八條
  搜尋(Search)與救護(Rescue)用頻率如左:
  一、高頻(HF)設備之頻率,為三0二三.五千赫及五六八0千赫。
  二、搜救協調中心(Rescue Coordination Center)與執行搜救業務航
      空器間連絡用之特別頻率應視區域性之規定,自航空行動頻率段中
      選用之。
  三、民用航空器參與搜救任務時,正常情況下,使用指定之航路(Enro
      ute )頻道與臺北區域管制中心或臺北通信中心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