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遇險(Distress)頻率
第十條
航空器在空中遇險時,應以使用中之正常頻率與臺北區域管制中心或臺 北通信中心連絡。第十一條
航空器在毀機失事( CRASH)或迫降水上( DITCHED)之後,應儘可能 利用多數電臺,包括定向電臺、海上行動業務電臺等能共同守聽之頻率 呼救。第十二條
航空器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呼救時,得利用海上行動船舶諸頻率中之四 一八二、六二七三、八三六四、一二五 四六、一六七二八及二二二四五千赫呼叫。第十三條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0五至四000千赫頻段間者 ,應使用二一八二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求援。第十四條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0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間者,應 使用五00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求援。第十五條
營救地面電臺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0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 或四000至二七五00千赫頻段間者,應使用A二發射,以五00或 八三六四千赫呼叫。第十六條
營救地面電臺所用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0五至二八五0千赫頻段或一 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及(或)二三五至三二八.六兆赫頻段 者,應使用A三發射以二一八二千赫或一二一.五兆赫及(或)二四三 兆赫呼叫。第十七條
營救(Survival)無線電設備之頻率應使用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 赫。第十八條
搜尋(Search)與救護(Rescue)用頻率如左: 一、高頻(HF)設備之頻率,為三0二三.五千赫及五六八0千赫。 二、搜救協調中心(Rescue Coordination Center)與執行搜救業務航 空器間連絡用之特別頻率應視區域性之規定,自航空行動頻率段中 選用之。 三、民用航空器參與搜救任務時,正常情況下,使用指定之航路(Enro ute )頻道與臺北區域管制中心或臺北通信中心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