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三十兆赫以下頻率之應用
第十九條
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Aeronautical Mobil(R) Service)使用 之中、高頻(HF)段為二八五0至二二000千赫間頻段,其使用必 須遵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法規之有關規定。第二十條
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三十兆赫以下頻段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三十兆赫以下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應使用單頻道單工通信, 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在某區域內獲得同意時,得使用移位頻率單工。 (二)航空器與海上船舶電臺間通訊時或航空器與航用電臺間利用航 空電臺間利用航空器所用無線電導助設備可以發射語言性能通 信者,得使用雙頻道單工。 (三)機場管制與進場管制通信,得使用單頻道單工、移位頻單工或 雙頻道單工。 二、移位頻率單工通信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使用移位頻率單工無線電報(A一)對,航空器電臺應以支配 於此用途之頻譜部分「中心頻率(Center Frequency)」發射 ,航用電臺頻率則應向「中心頻率」之兩側移位。 (二)使用移位頻率單工時,航用電臺頻率移位之大小,應以左列規 定予以限制:其發射應限定支配頻譜部份。 航空器電臺與航用電臺相互間之發射干擾應減至最低限。 被支配使用之頻譜部分應與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頻率支 配計畫中之頻段寬相等,其中央頻率兩側之極限如左表:移 位頻率單工使用,例如附圖一。 (三)雙導帶頻道應於其高邊帶全部被指配用為單邊帶頻道後,再指 配其低邊帶。第二十一條
航用業務所使用發射頻率之容許度(Tolerances),除較國際電信聯合 會無線電規則所要求之容許度為小(T-ighter)外,應依照該規則(日 內瓦一九五九年)附錄第三號之規定。第二十二條
計劃歸航(Non Direction Radio Beacon簡寫NDB)用頻率時,應參 照「建立通信系統之指導資料」,注意左列各點: 一、額定涵蓋(Rated Coverage)邊界處之干擾防護。 二、表示自動定向(Automatic Direction Finder簡寫ADF)設備所 用之字碼。 三、地理上隔離與相當額定涵蓋。 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兩組儀器降落系統(Instrument Lan ding System )時,其兩個外定位臺得共同一頻率。其兩個內定位 臺於具備左列條件時亦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 二、每個定位臺,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定位臺不能同時發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