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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廢止

第四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之應用 第二十三條
  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二兆赫為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之專用頻段;
          一三二至一三六兆赫用於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時,應照國
          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一一七、九七五到一三六兆赫間頻段之支配如左表:
第二十五條
  可指配諸頻率之頻率隔離及其限制如左:
  一、國際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之頻率隔離最小應為五十千赫,但亦
      得採用二百或一百千赫之頻道隔離。
  二、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間之指配頻率最低應為一一八兆
      赫而最高應為一三五.九五兆赫。
第二十六條
  航用緊急頻率(一二一.五兆赫)使用如左:
  一、用作緊急頻道時:
    (一)於各正常頻道為他航空器佔用時,專供急難中之航空器與地面
          電臺通信用。
    (二)於急難情況時供航空器與機場通信用。
    (三)於搜尋及救護行動時,供軍民各類航空器及地面電臺彼此間通
          信用,但在使用後必須換用其他適當頻率。
    (四)於航空器空用裝備失效致不能使用正常各頻道時,供其與地面
          通信用。
    (五)於海洋船舶電臺無其他特高頻道可用時,供其與航空之通信用
          。
    (六)供救難無線電信標( Survival Radio Beacon)及救難機船與
          航空器間,於搜尋與救護行動時使用之。
    (七)供海上行動電臺對空通信用,但應以  A 3調制發出。
  二、國際機場、國際輔助機場、區域管制中心及海洋電臺船隻等應依區
      域性決定提供及收聽一二一.五兆赫。
  三、凡可能有助於航空業務之其他電臺,必須守聽一二一.五兆赫。
  四、一二一.五兆赫應以單頻道單工方式守聽。
第二十七條
  搜尋及救護用之補助頻率為一二三.一兆赫。
第二十八條
  特高頻之分佈及其干擾之避免規定如左:
  一、航空業務用之諸頻率,在分配時應使相互間之干擾減至最低限。
  二、在無線電地平(Radio  Horizon)範圍內,相同頻率各電臺間地理
      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臺防護高度(Protection Heigh
      t )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少於各點無線電地平
      之和。
  三、在超越無線電地平(Beyond the Radio Horizon)情況下,共頻道
      (Co-Channel)各電臺間地理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臺
      防護高度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少於各點無線電
      地平之和。
  四、鄰近頻道各電臺間,地理上之分隔,應使各電臺之防護高度及其有
      效服務範圍交點間之距離足供各電臺自由使用不受干擾。分隔距離
      及有關系統持性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五、防護高度之決定,應考慮左列事項:
    (一)業務之本質。
    (二)航路之分佈。
    (三)通信業務之分配。
    (四)空用裝備中各頻道之可用性。
    (五)未來之發展。
  六、凡經決定之防護高度,較作業上所需要者為低時,則相同頻率各電
      臺間之分隔,不得低於本條二、三款之規定。
  七、特高頻廣播飛行氣象資料(Meteorological Inf-ormation  for A
      ircraft Inflight  簡寫VOLMET)各電臺間地理上分隔,除依區域
      性決定外,應使在該區飛行之航空器,於最高高度收聽廣播時,不
      受干擾。其詳細指導資料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
      項」。
  八、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特高頻頻段之頻率,用於國內業務時,除
      有世界性或區域性之特定支配外,其分配應對國際空用業務之干擾
      減至最低限。
  九、特高頻地面發射機所提供通信之涵蓋,為避免對其他電臺產生干擾
      ,應維持最小之有效使用範圍。
  十、地面特高頻設備,如係提供超越無線電地平之服務,其混附(Spur
      ious)或諧波(Harmonic)輻射在指定載波頻率正或負二五0千赫
      附近,在任何方位應不得超過有效輻射功率一厘瓦( Milliwatt)
      。
  十一、距離之計算如左:
      (一)自航器電臺至無線電地平間之距離,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ˍD=K  hD為距離以海浬為單位。
            K等於二.二二(h以公尺為單位)等於一.二二(h以呎
            為單位)。
            h為航空器電臺距地表之高度。
      (二)計算地面電臺與航空器電臺間無線電電視線距離(Line of 
             Sight)時,從航空器電臺到無線電地平間距離之計算,為
            前目(一)求得之值加從地面電臺到無線電地平之距離。地
            面電臺到無線電地平距離之計算,進用前目(一)之公式,
            但「 h」係表示地面電臺之天線高度值。
第二十九條
  延伸通信距離之特高頻設備,其天線之增益,在服務區域角寬度(Angu
  lar Width )為φ時,超過中心線正或負兩倍φ內,不得大於偶極子(
  Dipole)天線三分貝(db)以上。但在各種情況下,對其他無線電業務
  ,不得有干擾。服務區域之實際地平、角寬度及有效輻射功率,應予個
  別考慮,並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第三十條
  一、各電臺與從事國際飛航通信之航空器間之通信於使用一一七.九七
      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對應為單頻道單工。
  二、無線電助航設備之地對空語言頻道,依區域性協議得用以廣播通信
      。
第三十一條
  國際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特高頻特定頻率之支配如左:
  一、用於國際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
      段之各頻率,由表一及表二中選定。
      所需頻率數,如不超過表一及表二A群所包括者,得按序選用之
      ,必要時得於他群選用之。
      東南亞及太平洋地區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特高頻分配表如表
      三。
      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Aircraft OperationAgencies)使用之機
      航通信頻率應由一二八.八二二五至一三二.0二五兆赫間選用之
      ,並以一三一.四至一三一.九五兆赫間之頻率優先選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