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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廢止

第五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0八到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頻段之應用 第三十二條
  一0八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頻段之分段指配如左:
  一、一0八至一一二兆赫用於:
    (一)儀器降落系統(Instrument Landing System 簡寫ILS)。
    (二)合於左列條件之歸向導航設備(Very High Fre-qusency Omni
          directional Radio Range 簡寫V0R)。
          使用於有限度涵蓋者。
          頻率之末位數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或奇數個二十分之一
          兆赫。
          儀器降落系統不選用者。
          對儀器降落系統不產生有害干擾者。
  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完全用於多向導航設備。
第三十三條
  多向導航設備頻率,應按左列順序選用之。
  一、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
  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
  三、一0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四、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
      赫。
  五、一0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第三十四條
  使用相同及鄰近頻率之諸電臺,其地理上之隔離,應依左列條件決定之
  :
  一、電臺之有效服務半徑。
  二、使用該電臺之航空器之最高飛行高度。
  三、維持儀器飛行規則(Instrument Flight Role簡稱 IFR)之最低高
      度。
第三十五條
  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儀器降落系統時,得指配相同之頻率對(
  Puired Frequency),但須具備左列條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時。
  二、每個左右定位臺,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儀器降落系統應不能同時發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