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航空器作業標準,增進飛航安全及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八條,特 訂定本程序。第二條
從事客、貨、郵件運輸之固定翼航空器,其飛航作業適用本程序之規定 。第三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左: 一、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是否適用於起飛或降落之限度,通常以 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 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內容包括該 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供飛航組員作安全飛航 操作之手冊。 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據民用航空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商 之相關規定制訂之手冊,內容包括使用人在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 性政策、規定及限制等。 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商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 自行修訂,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及不正常操作 程序。 五、飛航作業許可:指民用航空局授權航空器使用人執行指定之商業飛 航之許可。 六、備用機場:指原預定使用之機場不適合降落而改降之機場,備用機 場分為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當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 場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當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 機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當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 場,起飛機場得作為航路或目的地備用機場。 七、商用飛航作業:指航空器從事有償之載運客、貨、郵件之作業。 八、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工作之人員 。 九、飛航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飛航工 作且具有證照之人員。 十、空中服務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 作之組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一、飛航時間:指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 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所需之全部時間。 十二、執勤時段:指飛航組員自前次休息後所執行之第一次飛航工作開 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並解除任何工作責任為止之全部時 間。 十三、休息時段:指飛航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段。 十四、休息處所:指組員之私人住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宿之旅館或宿舍 。 十五、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飛航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十六、危險物品:指經由航空器運載時,可能有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或飛航安全之任何物品。 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時,因無法獲 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特定高度。 (一)決定實際高度:指參考跑道頭所在地面所得之高度。 (二)決定高度:指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三)目視參考:指駕駛員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 算航空器在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在運用決 定高度之第三類儀降作業中,目視參考另有定義。 十八、飛航記錄器:指任何裝載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 發生意外或事故後,可據以作為調查使用之記錄器。包括飛航資 料記錄器及座艙通話記錄器。 十九、壓力高度:指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以計算所得之高度表示 之。 二十、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 跑道表面之標誌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二十一、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個人、組織或企業 。 二十二、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 視參考,則不應再行下降之高度。 二十三、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製造廠商之主管機關針對該航 空器核定之裝備中,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 作情況、限制及程序,應有可據以飛航之手冊。 二十四、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及其他特殊情況所制訂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 裝備需求手冊之要求。 二十五、外形差異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 情況所制訂之手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 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持續飛航之規範。 二十六、緊急定位發報機:指依據使用之需要,能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 訊號之儀器,其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運作。 二十七、超越障礙物高度或實際需要:指高於跑道頭高度或機場高度之 最低高度或實際高度用於建立符合適當之超越障礙物要求。 二十八、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儀器進場程序作進場及降落,可 分以下兩種: (一)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不使用電子下滑道引導之儀器 進場及降落。 (二)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方位及下滑道指引, 並配合不同作業類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作之進場及降落。 可分以下幾種: 1.第一類儀降作業:指定決實際高度為高於二百呎(六十 公尺)及能見度不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 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2.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二百呎(六十 公尺)至一百呎(三十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五百 五十公尺至三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3.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一百呎 (三十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三百五十公尺至二百 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4.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五十呎 (十五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二百公尺至五十公尺 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5.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沒有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限 制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十九、所需之導航性能:指在一指定之空域內作業所需之導航性能之 精確度。 三十、所需導航性能類別:指在百分之九十五之飛航時間內,航空器之 實際位置均能在一定之距離範圍內,該距離以浬為單位表示之。 所需導航性能類別通常以英文RNP 表示,例如RNP4指其導航精確 度為百分之九十五能維持在正負四浬(七點四公里)內。 三十一、新進訓練:指供未合格且未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職務 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二、機種轉換訓練:指供已合格且曾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 職務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三、升等訓練:指供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之航空器擔任副駕駛 員或飛航機械員升任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三十四、定期複訓:指定期供飛航組員熟練於任職之特定機型航空器及 其職務之訓練。 三十五、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之航空器檢定申請人,因故喪 失該機型資格,重新取得該機型之航空器檢定證之訓練。訓練 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機型之經驗決定之 。 三十六、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指定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時 所需具備之標準最低導航能力。航空器使用人應向民用航空局 登記取得合格於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操作之證明。 三十七、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指適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之特定空域 ,凡配備符合該規範裝備之航空器可以一千呎為最低隔離空層 飛航此空域。在某特定條件下,未符合該規範之航空器雖然也 可以在此空域內操作,唯與其他航空器之隔離適用海洋飛航標 準隔離。當前唯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如左: (一)飛航空層:介於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與四萬呎間之空層。 (二)南北範圍:北緯二十七度至六十七度。 (三)東界:Santa Maria 海洋,Shanwick海洋及Rey-kjavik管 制地帶之東界。 (四)西界:Reykjavik Gander海洋及New York海洋管制地帶即 西經六十度以東之地域。 三十八、大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三十九、小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量小於或等於五千七百公斤之 航空器。 四十、巡航正駕駛員:指已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正駕駛員 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之副駕駛員。第四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所屬人員瞭解航空器在中華民國境外飛航時,應 遵守當地國家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第五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駕駛員於執行職務時,熟知其所飛航之地區、起 降之機場及其助航設施等有關之規則及程序。第六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對飛航作業之管制應負責任。第七條
飛航中遇有危及航空器或人員安全之緊急情況發生,飛航組員為處置此 情形所採取之必要行動,如違反當地國家有關法令規章時,機長除應立 即通知當地負責機關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民用航空局。第八條
航空器不得載運任何危險物品或爆炸物品。但經民用航空局核准或因航 空器之飛航操作或機上人員之安全所必需或依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編訂之 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者,不在此限。第九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在其航空器上備有飛航所經地區內各項有關搜尋救護之 必須資料,以利機長必要時之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