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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廢止

第二章  飛航作業 第十條
  飛航設施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直接影響航空器及旅客安全之各種設施,均
      已準備妥善,始可飛航。
  二、航空器使用人如發現任何不良設施影響其飛航者,應立即向當地負
      責機關提出報告。
  三、航空站及其助航設備在其公布之開放時間內無論天氣情況為何,應
      保持其可供飛航使用狀態。
第十一條
  飛航作業許可及飛航督導規定:
  一、飛航作業許可: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航務作業規範(如附錄一)一
      式二份,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可依據規範上所規定之條件及
      限制,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二、航務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根據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供其所
          屬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視需要修訂,以保其內容新穎完整
          。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手冊,報請民用航空
          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據航務手冊之各項
          規定實施其所負之職責,並不得逾越之。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飛航安全、預防失事之計畫,報請民
          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實施。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類航空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後,據以實施,並確保其所屬航空人員皆瞭解其個別職責及在飛航
      作業中各種人員職責間之相互關係。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建立完整之
      訓練紀錄保存系統,以供民用航空局檢查。
  四、航空器操控人非具有左列情形,不得於機場活動區範圍內從事滑行
      :
    (一)已獲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權。
    (二)能勝任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三)具備使用無線電通話之資格。
    (四)已接收由適當人員發出有關機場地物位置、路線、記號、燈光
          、航管之訊號及指示、用詞及程序,並能符合航空器於機場作
          安全移動之作業標準。
  五、航空器使用人應頒發操作指令並於操作手冊中載明航空器引擎全部
      正常時之爬昇性能資料,供機長在離場起飛階段能決定現行起飛情
      況及技術條件下所需之爬昇梯度。
  六、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航空器動力後推作業程序,報請民用航空局核
      准後,據以實施。
  七、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當航空器裝載客、貨、郵件飛航時,不得模擬
      演練緊急或不正常狀況,並應將此規定指示其飛航組員及航務人員
      確實遵守。
  八、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以確保飛航組員在整個
      飛航過程中及緊急情況時之各種操作程序符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
      及其他與適航有關文件之規定。
  九、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此高度除經核准外
      ,不得低於航線所在國已公布者。
      如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未經所在國公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
      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十、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其飛航各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此最低飛航限度
      不得低於機場所在國已公布者。如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未經所在國公
      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
  十一、民用航空局在核准航空器使用人自行訂定之最低飛航高度時,應
        考量下列因素:
      (一)正確可靠判斷航空器位置。
      (二)高度表指示誤差。
      (三)地形特性(如垂直昇起之地形)。
      (四)可能遭遇之不良天候。
      (五)航圖之可能誤差。
      (六)空域限制。
      (七)不得低於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航空器使用人在訂定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左列情形
            :
      (一)該機型之性能及操作特性。
      (二)飛航組員之組合及其能力與經驗。
      (三)所選用之跑道之長寬與特性。
      (四)提供充足之目視及非目視地面裝備及其性能。
      (五)裝置於航空器上用於導航及(或)控制飛航路線於進場及誤
            失進場之裝備。
      (六)進場及誤失進場範圍之障礙及為執行儀器進場之超越障礙物
            高度。
      (七)用於決定及報告天候狀況之方法。
      (八)爬昇範圍之障礙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十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相關之操作程序以確保航空器之降落外型及
        姿態,於執行精確進場通過跑道頭時,具有適當之安全高度。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保留燃油及滑油最近三個月之記錄以便查核。
  十四、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其機型為首次使用者,於營運前
        ,國際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一百小時(其中應包括十小
        時以上之夜間飛航);國內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五十小
        時(其中應包括五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以熟練各項作業,確
        保安全。本款未載客飛航時數,民用航空局得視查核情形酌予增
        減。但國際航線以五十小時,國內航線以二十五小時為限。
  十五、飛航組員規定:
      (一)在每一飛航中,航空器使用人應指定一駕駛員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每一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記錄。
      (三)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
              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一員,或按各機型航空
              器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人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於
                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2.加強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巡航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
              各一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及副駕駛員一員,或正駕駛員、
              巡航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或正
              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
             (1)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
                不得超過十六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
                以上之休息。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四小時以
                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3.雙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
              駛員一員、巡航正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二員,或正駕駛員
              、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
              正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經核准之睡眠設備之航空器,
                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
                續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4.飛航組員飛航兩地之時間差在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
              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任務完畢後之停留地至少於四
              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
              再派遺之目的地為前一停留地或與前一停留地時間差在三
              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5.每一飛航組員登錄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連續七天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2)每一個月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3)每一年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四)飛航組員之執勤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四小時。
            2.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八小時。
            3.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二十四小時。
      (五)起飛降落次數限度:同一飛航任務中,包含連續之起飛降落
            ,其次數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但飛航訓練之起飛降落次數不
            在此限。
            1.國際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六次。
            2.國內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十二次;惟其任務航段有短
              於二十分鐘者,其降落次數得增加四次,全日起降不得超
              過十六次。
      (六)飛航中,如降落目的地以外機場,因回航而發生超越起飛降
            落次數限制或逾越執勤時間限度或因飛航組員臨時調派困難
            時,得重新簽派以完成該項飛航任務,惟此情形以不超過乙
            次起降為限。
      (七)飛航前,若因班機延誤導致超越相關工作時間限度,航空器
            使用人應主動調整該項任務或增派飛航組員。
      (八)因飛航組員調派困難,班機延誤時間已逾執勤時限,機長應
            作全盤安全考量後,決定終止或繼續完成該任務,惟最大延
            長時限為簽派工作時間加二小時,但班機延誤至夜間時間起
            飛時,應按原簽派工作時間執行簽派,不得延長。
      (九)飛航組員報到後,因班機延誤,如航空器使用人有安排組員
            至休息處所休息者,此段時間得不予列入執勤時間限度之計
            算。
      (十)計畫飛航時間應依民用航空局核定之班機起降時間為準。
      (十一)飛航組員奉派搭機前往執勤地,或完成任務搭機返回基地
              之隨機時間,不得視為休息時間。
      (十二)如航空器使用人擔任政府軍事緊急運輸,經民用航空局特
              准者,飛航組員在連續三十天內,其飛航總數時間可增至
              一百二十小時,在連續一年內,飛航總時間可增至一千二
              百小時。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每一飛航組員均有可使用之肩帶及安
              全帶。
  十六、乘客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知悉左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並應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1.座椅安全帶。
            2.緊急出口。
            3.救生背心。
            4.氧氣裝備。
            5.供乘客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二)飛航中遭遇緊情況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告知乘客在當時情況
            下,所應採取之適當行動。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在起飛、降落、亂流中或需要時,
            扣緊安全帶或肩帶。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其使用航空器之型別,訂定乘客隨身攜帶
            行李之件數、重量及尺寸規定,但其件數不得超過二件,重
            量不得超過四十磅且尺寸不得超過九吋乘二十二吋乘十四吋
            。乘客手提行李應放置在乘客座椅下或客艙行李櫃內,避免
            滑動或掉落。
      (五)航空器在滑行、起飛、爬升、降落及高度在一萬呎以下,為
            避免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遭受干擾,所有個人攜帶之電
            子裝備均不得使用。
  十七、吸煙限制:航空器於左列任一情況時,任何人員不得在航空器內
        吸煙,如違反本項規定,經勸導不聽或嚴重影響航空器及乘客安
        全者,機長可報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之:
      (一)停於地面。
      (二)起飛及降落。
      (三)任何可嗅及之燃油味。
      (四)任何人使用氧氣。
      (五)空中放油。
      (六)盥洗室內。
第十二條
  飛航準備規定:
  一、左列表報應經機長檢查認可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本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經檢查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完整之飛航準備文件三個月。
  三、每次飛航應填具操作飛航計畫,由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業務代理人提
      出,經機長或簽派員簽署後,將其中一份存機場負責單位。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在航務手冊或操作飛航計畫中規定:
    (一)航路上之最低飛航高度。
    (二)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之最低飛航天氣限度。
  五、除左列情況外,依照儀器飛航規則之操作飛航計畫,至少列有一備
      用機場:
    (一)目的地機場之天氣狀況,在預計到達之前後二小時內,可作目
          視進場及降落者。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六、當起飛機場其天氣在最低飛航天氣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
      降落於起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七、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在離開起飛機場左列距離之內:
    (一)當為雙引擎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引擎之巡航速
          度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當為三引擎以上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引擎失效之
          巡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
          時,在預估使用時,現有資料應顯示其狀況等於或高於機場最
          低飛航限度。
  八、天氣情況:
    (一)在航線上之天氣現況,與預報均合乎目視飛航規則,始可從事
          目視飛航。
    (二)目的地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最低之飛航天氣限度,始
          可從事儀器飛航。
    (三)航空器無防冰除冰裝備者,不得在已知或預期之結冰天氣狀況
          下飛航。
  九、油量規定:
    (一)在考量因氣象或其他因素所導致之可能延誤,航空器應攜帶足
          夠之燃油及滑油,以完成該次飛航,另應攜帶備份油量以作不
          時之需。
    (二)螺旋漿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飛往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不能降落,而需轉赴耗
              油量最多、距離最遠之備用機場降落後,應有四十五分鐘
              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
              巡航油量,同時此油量應滿足於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
              機場後,仍剩餘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
              中全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
              時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
              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中全
              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時正
              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三)渦輪引擎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
           (1)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2)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作進場及誤失進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飛赴備用機場降落之油量。
              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在一千五百呎高
              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
              發事件。但上述不得低於飛抵飛航操作計畫中之目的地後
              ,仍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
            ,應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四)計算油量時,應考慮左列因素:
          1.氣象預報情況。
          2.預期之航管延誤。
          3.在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4.航路上座艙增壓失效或一具發動機故障。
          5.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五)於國內航線營運之航空器,因航程過短或場站加油設施之限制
          ,得採用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簡易操作飛航計劃中之固定油量
          從事飛航。但不得違反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油量規定。
    (六)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機場。但自再簽派點至目的
          地機場應符合本款第三目之油量規定。
  十、雙引擎之航空器於實施延展航程作業時,應在操作飛航計畫中選定
      航路備用機場,其作業依附錄二之規定辦理。
  十一、乘客於機艙內或上、下航空器時,航空器不得進行加油作業,但
        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員在旁待命,以便意外狀況發生時能隨時提供緊
            急逃生、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航空器上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適當之雙向通訊者。
  十二、氧氣裝載及使用規定:
      (一)組員: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二千呎飛航時,除飛航全
              程應供應氧氣給予駕駛艙之飛航組員外,其飛航時間超過
              三十分鐘以上時,應供應氧氣給予其他組員。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二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氧氣給予全體組員。
            3.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本目 1及 2規定之氧氣給予全體組員,且不得低於二
              小時供應量。此二小時供應量係指航空器自最高飛航高度
              於十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呎,並保持於一萬呎高度平飛
              一百一十分鐘所需之供應量。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所
              有飛航組員工作席位旁,應配置供呼吸用之氧氣及面罩。
      (二)乘客: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四千呎之間飛航時,於此
              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時間,應供應氧氣
              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四千呎至一萬五千呎之間飛航時,
              應供應氧氣給予十分之三乘客使用。
            3.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供應氧氣給予全體乘客使用。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左列規定之氣氧給予乘客。
             (1)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均可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三十分鐘氧氣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無法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氧氣給十分之一乘客在艙壓失效後緊急下降
                期間全程使用,但不得低於十分鐘。
             (3)在大氣壓力高度將到達二萬五千呎前,應向全體乘客簡
                報於艙壓失效時,氧氣系統之相關使用規定。
第十三條
  飛航中程序:
  一、機場最低飛航限度規定:
    (一)根據最新天氣測報資料,如已知目的地機場及其備用機場在預
          計到達時間,天氣未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者,應中止向該目的
          地機場飛航。
    (二)除緊急情況外,如天氣未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應中止進場
          及降落。
  二、飛航中,駕駛員應依規定之程序,作氣象觀察及報告。
  三、飛航中,如遭非天氣因素所導致之危險情況,駕駛員應即向有關單
      位提出報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四、飛航組員工作席位規定:
    (一)起飛、降落時,每一位飛航組員應各就其飛航工作席位。
    (二)在航路上每一飛航組員應各就其工作席位,除工作或生理上之
          需要外,不得離開。
    (三)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應繫安全帶,起飛、降落時應繫肩
          帶。駕駛席位以外之飛航組員,如肩帶會影響其工作,得於起
          飛、降落時不繫肩帶,但仍應繫安全帶。
    (四)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不得閱讀與該次飛航無關之書籍報
          刊。
    (五)航空器使用人如須發出有關改變操作飛航計畫之飛航指示,應
          儘可能先與航管單位協調。
  五、儀器飛航程序:
    (一)航空器之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分類設計之儀器進場程序,應經
          民用航空局核准及發布後,始得實施。
    (二)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之航空器,應遵守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
          關所核准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十四條
  機長職責:
  一、機長在飛航中負航空器操作及全體乘員安全之責,並得為一切緊急
      處理。
  二、機長應確保程序檢查表之每一細節皆予履行。
  三、如有損及航空器、人員及財產損失之失事發生時,機長應負責利用
      最快速之方法,通知當地負責機關及民用航空局。
  四、飛航終了時,機長應將已知及可疑之航空器故障報告航空器使用人
      。
  五、機長對填寫之飛航記錄應負責。
第十五條
  簽派員職責:
  一、航空器之簽派。
  二、協助機長完成飛航準備工作,並提供其所需資料。
  三、協助機長完成飛航計畫,簽署後向航管單位提出。
  四、以適當之方法提供機長在飛航安全中安全飛航所必需之資料。
  五、緊急情況時,根據航務手冊之規定採取行動。
  六、在執行職務時,應避免採取與航管、氣象及通信規定相牴觸之行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