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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廢止

第四章  航空器通信及航行裝備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裝置之通信設備應具備與機場管制單位相互通話之能力,且在飛
  航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並能隨時與至少一處航用電臺及其他類似電臺
  使用有關當局規定之頻率通話。該等通信設備應能透過緊急頻率121.5M
  HZ與地面連絡。渦輪引擎之航空器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適航
  給證之最大起飛總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十九人以上者,應裝置空中
  防撞系統;其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者,如登記適航給證之最
  大起飛總重逾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三十人以上者,應於二000年一月
  一日以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但有特殊事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得延
  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前裝置;如登記適航給證之最大起飛總重介於
  五千七百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介於十九人至三十人之間者,應於
  二00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從事長程越水飛航之航空
  器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而從事內陸飛航者,應裝置一具以
  上緊急定位發報機。
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應依據左列規定裝置導航裝備從事飛航。但除民用航空局另有規
  定外,航空器依目視飛航規則從事飛航時,得依水陸之地標作參考:
  一、操作飛航計畫。
  二、所需導航性能類別(如附錄六)。
  三、飛航服務之要求。
      航空器實施儀器天氣情況降落之飛航,應裝置無線電設備足以接收
      導引信號,使其抵達目視降落地點。此設備應能依上述導引信號降
      落於每一儀器天氣情況之主飛行場及備用飛行場。
      航空器於依據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之空域飛航時,其裝置之導航裝備
      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沿途能不斷提供有關偏離航跡及符合所需精確程度要求之顯示。
  二、符合民用航空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作業之要求。
      航空器飛航於空層為二萬九千英尺以上,且其最低隔離空層為一千
      英尺(三百公尺)時,應裝置符合左列各款性能之裝備:
  一、能顯示所飛空層。
  二、能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當偏離所選定之空層時能警告飛航組員,而產生警告之偏離不得超
      過正負三百英尺(九十公尺)。
  四、能自動報告高度能力。
  五、能符合民用航空局空域作業之要求。
      航空器應裝置導航裝備,以確保於飛航時,因其中一項裝備失效時
      仍能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從事飛航。
第三十九條
  航空器通訊及導航設備之配置安裝,在任一具供通信或導航或兩者共用
  裝備發生故障時,不致造成其餘相同用途裝備亦發生故障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