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航空器通信及航行裝備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裝置之通信設備應具備與機場管制單位相互通話之能力,且在飛 航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並能隨時與至少一處航用電臺及其他類似電臺 使用有關當局規定之頻率通話。該等通信設備應能透過緊急頻率121.5M HZ與地面連絡。渦輪引擎之航空器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適航 給證之最大起飛總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十九人以上者,應裝置空中 防撞系統;其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者,如登記適航給證之最 大起飛總重逾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三十人以上者,應於二000年一月 一日以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但有特殊事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得延 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前裝置;如登記適航給證之最大起飛總重介於 五千七百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介於十九人至三十人之間者,應於 二00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從事長程越水飛航之航空 器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而從事內陸飛航者,應裝置一具以 上緊急定位發報機。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應依據左列規定裝置導航裝備從事飛航。但除民用航空局另有規 定外,航空器依目視飛航規則從事飛航時,得依水陸之地標作參考: 一、操作飛航計畫。 二、所需導航性能類別(如附錄六)。 三、飛航服務之要求。 航空器實施儀器天氣情況降落之飛航,應裝置無線電設備足以接收 導引信號,使其抵達目視降落地點。此設備應能依上述導引信號降 落於每一儀器天氣情況之主飛行場及備用飛行場。 航空器於依據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之空域飛航時,其裝置之導航裝備 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沿途能不斷提供有關偏離航跡及符合所需精確程度要求之顯示。 二、符合民用航空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作業之要求。 航空器飛航於空層為二萬九千英尺以上,且其最低隔離空層為一千 英尺(三百公尺)時,應裝置符合左列各款性能之裝備: 一、能顯示所飛空層。 二、能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當偏離所選定之空層時能警告飛航組員,而產生警告之偏離不得超 過正負三百英尺(九十公尺)。 四、能自動報告高度能力。 五、能符合民用航空局空域作業之要求。 航空器應裝置導航裝備,以確保於飛航時,因其中一項裝備失效時 仍能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從事飛航。第三十九條
航空器通訊及導航設備之配置安裝,在任一具供通信或導航或兩者共用 裝備發生故障時,不致造成其餘相同用途裝備亦發生故障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