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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廢止

第五章  航空器維護 第四十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有一組織,包括訓練合格之職員、工場及裝備設施,以
  維護其航空器之適航狀況,為實施上述維護,無論其為局部或全部,均
  應經民用航空局認可之相關維護組織負責簽證證明其適航。
第四十一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空器維護能力冊,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
  執行。
  前項之能力冊應隨時保持最新及完整之資料,如有變更時,應即修訂並
  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執行之。
  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組織及人員應依據航空器維護能力冊實施航空器之
  維護,並不得逾越之。
第四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維護人員接受妥適之維護訓練,在開始使用新式
  或不熟悉裝備時尤應實施。
第四十三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實建立檢驗制度,確保航空器之維護、翻修、修改及
  影響適航性質之修理依照維護能力冊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負責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為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持有有效之地
  面機械員檢定證書者。
第四十五條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航空器之修改或修理時,應符合民用航空局認可之相
  關適航規定。
第四十六條
  航空器維護後之放飛,應由民用航空局核定持有有效機械員檢定證書人
  員簽證,其維護工作係依航空器維護能力冊訂程序妥善完成。
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實保持左列記錄:
  一、航空器及其有時限機件之使用總時數:包括小時、日期及起飛降落
      次數。
  二、所有已執行過後續適航之現況資料。
  三、航空器及其主要機件之改裝及維護之相關資料。
  四、航空器或其有時限機件自上次翻修後之使用時間:包括小時、日期
      及起飛降落次數。
  五、依維護手冊規定所執行之航空器檢查記錄。
  六、顯示所有維護簽放均能符合維護手冊要求之詳細維護記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記錄,保存時限為使用年限終了日起九十天
      ,第六款之記錄,保存期限為簽放日起二年。航空使用人變更時,
      第一項各款之記錄應一併移轉。
      航空器使用人應遵守左列後續適航規定:
  一、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其使用人應監控及評鑑
      其後續適航維護與操作經驗,並依民用航空局之規定提報資料。
  二、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其使用人應從負責該型
      航空器設計機構獲致後續適航資料與建議,並按民用航空局核准之
      程序,採取必須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