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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廢止

第六章  飛航組員 第四十八條
  飛航組員之人數及組成,應不得低於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之規定,但可
  視機型、飛航性質及飛航時間等增加或替換之。
  一、凡設計有飛航機械員席位之航空器,飛航組員中應包括一名飛航機
      械員,但該席位之工作能由執有合格飛航機械執照之其他飛航組員
      完成,且不影響其正常職務者,不在此限。
  二、當駕駛員在其工作席位上無法安全完成其飛航任務時,飛航組員中
      應包括一名執有合格執照之領航員。
  三、駕駛員應經訓練並具備操作航空器與所使用無線電通信裝備之能力
      。
      飛航組員應依據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操作
      航空器,並不得逾越之。
第四十九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就各型航空器指派其每一飛航組員,在飛航緊急情況或
  緊急撤離時擔任必要任務,上述任務包括緊急及救生裝備之使用,並應
  於年度訓練計畫中施以訓練及定期演練。
第五十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並保持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地面學科與飛航訓練計
  畫,以確保每一飛航組員皆經過適合之訓練,勝任其職務。地面學科及
  飛航訓練應經由民用航空局認可之訓練設備及合格之教師執行之。訓練
  計畫應包括飛航組員未來與執行任務機種相關之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
  包括組員協調合作、各種因機身、引擎或各類系統之故障或火災及其他
  不正常情況下之緊急處理程序。訓練計畫亦應包括運送危險物品之訓練
  ,每一飛航組員之訓練應確定其瞭解在不正常或緊急操作程序中其應負
  之責任及與其他組員間之關係。訓練計畫應按民用航空局規定施予複習
  訓練並包括測驗以決定其是否勝任。
  一、各型航空器之訓練計畫包括:
    (一)新進訓練。
    (二)升等訓練。
    (三)機種轉換訓練。
    (四)定期複訓。
  二、前款每一訓練依左列方式行之:
    (一)地面訓練。
    (二)飛行模擬機訓練,如在無模擬機情況下,得以航空器實施之。
    (三)飛航訓練。
  三、第一款之訓練中應至少包括左列課目:
    (一)飛航組員之協調。
    (二)正常操作程序。
    (三)有關航空器機體、動力、各系統與火災等之緊急及不正常操作
          程序。
    (四)正常及緊急情況下每一組員之工作及職責。
          飛航訓練及複習訓練可在民用航空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中進行
          。
第五十一條
  駕駛員資格限制:
  一、正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內,至少應有該型航空器起飛及落地三次之
      紀錄,否則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每年對其駕駛員實施航路考驗一次,對未經航線考
      驗合格之駕駛員,不得派遣其擔任飛航任務。
  三、駕駛員於任一機場或航路執行飛航勤務時,除非於過去十二個月內
      ,取得或維持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否則不得於該次飛航中,擔
      任機長之職務。
  四、前項航路資格之取得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所飛經航線及使用機場之知識,包括:
          1.地形及最低安全高度。
          2.季節性氣候情況。
          3.氣象、通信、航管等設施,服務與程序。
          4.搜救程序。
          5.助航設備情況。
          6.其他程序,包括空中交通頻繁或人口密集地區、障礙物、燈
            火、進場助航設備、到場、離場、等待及儀器進場程序,最
            低天氣限度。
    (二)依左列方式之一飛航至該機場,以取得相關之飛航經驗:
          1.同行飛航組員中至少有一駕駛員具有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
            。
          2.所降落之機場無明顯或足以妨礙進場之地障,且駕駛員已熟
            悉該機場之儀器導航程序及設備。
          3.經民用航空局核可,於正常落地標準增加一適當之安全範圍
            。
          4.進場及落地時之天氣情況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5.飛航前曾經接受具有詳盡圖文說明之航路簡報。
          6.已具有飛航鄰近機場之航路資格。
  五、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使用人得依機場或航線之環境因素,指定其為
      特殊機場或特殊航線,駕駛員應於十二個月內至少一次於駕駛艙或
      模擬機中擔任駕駛員、觀察員、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員飛經該特殊
      航線或於該特殊機場完成起降,否則航空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飛
      航該特殊航線或特殊機場之機長任務。
  六、副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未負責操縱同型航空器起飛降落者,航空器
      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縱該型航空器之副駕駛員。
  七、駕駛員年逾六十歲除從事國內普通航空業飛航外,不得從事單一駕
      駛員飛航任務,駕駛艙中最低組員為兩人者,僅可一人年逾六十歲
      。
  八、巡航正駕駛員不得負責執行起飛或降落。
  九、駕駛員派遣規定:
    (一)在完成首次機型檢定之一百二十天內,駕駛員應在其將要擔任
          飛航之機型上累計至少五十小時或二十次落地之航路操作經驗
          。如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二)航路操作經驗期間之訓練重點包括起飛、爬昇、巡航、下降、
          進場及落地等飛航中各階段之操作。凡新進駕駛員應至少完成
          四趟完整(即包括前述各階段)之飛航操作。
    (三)駕駛員在完成其航路操作經驗之前,如被派遣飛航其他型別之
          航空器,則在其重新擔任此型航空器之駕駛員前,應接受該型
          航空器之恢復資格訓練。
    (四)機長不得搭配資淺副駕駛員,除非其中之一至少有該機型七十
          五小時之航路操作經驗。
    (五)新進駕駛員在累積航路操作經驗期間應有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
          員在旁督導,且觀察飛航時數不可列計為航路操作經驗之需求
          內。
    (六)如副駕駛員於該機型航空器之飛航時數未達一百小時且飛航中
          能見度低於四分之三哩或跑道上有積水、泥濘或結冰現象時,
          則起飛及落地應由機長執行。
  十、駕駛員應具有該機型檢定至少二百小時以上,方可執行各階段檢查
      後之試飛或飛渡任務,如駕駛艙為雙座者,應派遣駕駛員兩人共同
      執行。
第五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考驗程序,以確保駕駛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
  能力,合乎航空器使用人及民用航空局所規定之標準,此項考驗於連續
  十二個月內,應至少執行兩次,其間隔應在四個月以上,但不得超過八
  個月。
第五十三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飛航組員個人之飛行時間、訓練、考驗及人事等資
  料,以供民用航空局查核。
第五十四條
  飛航組員如其體格檢查及格證上規定需配戴校正眼鏡者,飛航時應予使
  用,且另應攜帶備份之校正眼鏡一付。
第五十五條
  飛航組員工作時,應著航空器使用人所規定之制服,並攜帶置於易於取
  得之手電筒乙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