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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廢止

第三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左:
  一、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是否適用於起飛或降落之限度,通常以
      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
  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內容包括該
      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供飛航組員作安全飛航
      操作之手冊。
  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據民用航空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商
      之相關規定制訂之手冊,內容包括使用人在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
      性政策、規定及限制等。
  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商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
      自行修訂,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及不正常操作
      程序。
  五、飛航作業許可:指民用航空局授權航空器使用人執行指定之商業飛
      航之許可。
  六、備用機場:指原預定使用之機場不適合降落而改降之機場,備用機
      場分為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當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
          場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當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
          機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當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
          場,起飛機場得作為航路或目的地備用機場。
  七、商用飛航作業:指航空器從事有償之載運客、貨、郵件之作業。
  八、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工作之人員
      。
  九、飛航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飛航工
      作且具有證照之人員。
  十、空中服務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
      作之組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一、飛航時間:指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
        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所需之全部時間。
  十二、執勤時段:指飛航組員自前次休息後所執行之第一次飛航工作開
        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並解除任何工作責任為止之全部時
        間。
  十三、休息時段:指飛航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段。
  十四、休息處所:指組員之私人住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宿之旅館或宿舍
        。
  十五、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飛航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十六、危險物品:指經由航空器運載時,可能有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或飛航安全之任何物品。
  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時,因無法獲
        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特定高度。
      (一)決定實際高度:指參考跑道頭所在地面所得之高度。
      (二)決定高度:指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三)目視參考:指駕駛員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
            算航空器在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在運用決
            定高度之第三類儀降作業中,目視參考另有定義。
  十八、飛航記錄器:指任何裝載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
        發生意外或事故後,可據以作為調查使用之記錄器。包括飛航資
        料記錄器及座艙通話記錄器。
  十九、壓力高度:指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以計算所得之高度表示
        之。
  二十、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
        跑道表面之標誌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二十一、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個人、組織或企業
          。
  二十二、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
          視參考,則不應再行下降之高度。
  二十三、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製造廠商之主管機關針對該航
          空器核定之裝備中,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
          作情況、限制及程序,應有可據以飛航之手冊。
  二十四、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及其他特殊情況所制訂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
          裝備需求手冊之要求。
  二十五、外形差異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
          情況所制訂之手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
          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持續飛航之規範。
  二十六、緊急定位發報機:指依據使用之需要,能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
          訊號之儀器,其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運作。
  二十七、超越障礙物高度或實際需要:指高於跑道頭高度或機場高度之
          最低高度或實際高度用於建立符合適當之超越障礙物要求。
  二十八、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儀器進場程序作進場及降落,可
          分以下兩種:
        (一)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不使用電子下滑道引導之儀器
              進場及降落。
        (二)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方位及下滑道指引,
              並配合不同作業類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作之進場及降落。
              可分以下幾種:
              1.第一類儀降作業:指定決實際高度為高於二百呎(六十
                公尺)及能見度不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
                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2.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二百呎(六十
                公尺)至一百呎(三十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五百
                五十公尺至三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3.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一百呎
                (三十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三百五十公尺至二百
                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4.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五十呎
                (十五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二百公尺至五十公尺
                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5.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沒有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限
                制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十九、所需之導航性能:指在一指定之空域內作業所需之導航性能之
          精確度。
  三十、所需導航性能類別:指在百分之九十五之飛航時間內,航空器之
        實際位置均能在一定之距離範圍內,該距離以浬為單位表示之。
        所需導航性能類別通常以英文RNP 表示,例如RNP4指其導航精確
        度為百分之九十五能維持在正負四浬(七點四公里)內。
  三十一、新進訓練:指供未合格且未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職務
          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二、機種轉換訓練:指供已合格且曾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
          職務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三、升等訓練:指供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之航空器擔任副駕駛
          員或飛航機械員升任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三十四、定期複訓:指定期供飛航組員熟練於任職之特定機型航空器及
          其職務之訓練。
  三十五、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之航空器檢定申請人,因故喪
          失該機型資格,重新取得該機型之航空器檢定證之訓練。訓練
          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機型之經驗決定之
          。
  三十六、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指定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時
          所需具備之標準最低導航能力。航空器使用人應向民用航空局
          登記取得合格於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操作之證明。
  三十七、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指適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之特定空域
          ,凡配備符合該規範裝備之航空器可以一千呎為最低隔離空層
          飛航此空域。在某特定條件下,未符合該規範之航空器雖然也
          可以在此空域內操作,唯與其他航空器之隔離適用海洋飛航標
          準隔離。當前唯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如左:
        (一)飛航空層:介於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與四萬呎間之空層。
        (二)南北範圍:北緯二十七度至六十七度。
        (三)東界:Santa Maria 海洋,Shanwick海洋及Rey-kjavik管
              制地帶之東界。
        (四)西界:Reykjavik Gander海洋及New York海洋管制地帶即
              西經六十度以東之地域。
  三十八、大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三十九、小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量小於或等於五千七百公斤之
          航空器。
  四十、巡航正駕駛員:指已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正駕駛員
        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之副駕駛員。
第十一條
  飛航作業許可及飛航督導規定:
  一、飛航作業許可: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航務作業規範(如附錄一)一
      式二份,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可依據規範上所規定之條件及
      限制,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二、航務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根據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供其所
          屬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視需要修訂,以保其內容新穎完整
          。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手冊,報請民用航空
          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據航務手冊之各項
          規定實施其所負之職責,並不得逾越之。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飛航安全、預防失事之計畫,報請民
          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實施。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類航空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後,據以實施,並確保其所屬航空人員皆瞭解其個別職責及在飛航
      作業中各種人員職責間之相互關係。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建立完整之
      訓練紀錄保存系統,以供民用航空局檢查。
  四、航空器操控人非具有左列情形,不得於機場活動區範圍內從事滑行
      :
    (一)已獲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權。
    (二)能勝任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三)具備使用無線電通話之資格。
    (四)已接收由適當人員發出有關機場地物位置、路線、記號、燈光
          、航管之訊號及指示、用詞及程序,並能符合航空器於機場作
          安全移動之作業標準。
  五、航空器使用人應頒發操作指令並於操作手冊中載明航空器引擎全部
      正常時之爬昇性能資料,供機長在離場起飛階段能決定現行起飛情
      況及技術條件下所需之爬昇梯度。
  六、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航空器動力後推作業程序,報請民用航空局核
      准後,據以實施。
  七、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當航空器裝載客、貨、郵件飛航時,不得模擬
      演練緊急或不正常狀況,並應將此規定指示其飛航組員及航務人員
      確實遵守。
  八、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以確保飛航組員在整個
      飛航過程中及緊急情況時之各種操作程序符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
      及其他與適航有關文件之規定。
  九、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此高度除經核准外
      ,不得低於航線所在國已公布者。
      如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未經所在國公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
      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十、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其飛航各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此最低飛航限度
      不得低於機場所在國已公布者。如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未經所在國公
      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
  十一、民用航空局在核准航空器使用人自行訂定之最低飛航高度時,應
        考量下列因素:
      (一)正確可靠判斷航空器位置。
      (二)高度表指示誤差。
      (三)地形特性(如垂直昇起之地形)。
      (四)可能遭遇之不良天候。
      (五)航圖之可能誤差。
      (六)空域限制。
      (七)不得低於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航空器使用人在訂定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左列情形
            :
      (一)該機型之性能及操作特性。
      (二)飛航組員之組合及其能力與經驗。
      (三)所選用之跑道之長寬與特性。
      (四)提供充足之目視及非目視地面裝備及其性能。
      (五)裝置於航空器上用於導航及(或)控制飛航路線於進場及誤
            失進場之裝備。
      (六)進場及誤失進場範圍之障礙及為執行儀器進場之超越障礙物
            高度。
      (七)用於決定及報告天候狀況之方法。
      (八)爬昇範圍之障礙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十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相關之操作程序以確保航空器之降落外型及
        姿態,於執行精確進場通過跑道頭時,具有適當之安全高度。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保留燃油及滑油最近三個月之記錄以便查核。
  十四、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其機型為首次使用者,於營運前
        ,國際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一百小時(其中應包括十小
        時以上之夜間飛航);國內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五十小
        時(其中應包括五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以熟練各項作業,確
        保安全。本款未載客飛航時數,民用航空局得視查核情形酌予增
        減。但國際航線以五十小時,國內航線以二十五小時為限。
  十五、飛航組員規定:
      (一)在每一飛航中,航空器使用人應指定一駕駛員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每一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記錄。
      (三)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
              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一員,或按各機型航空
              器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人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於
                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2.加強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巡航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
              各一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及副駕駛員一員,或正駕駛員、
              巡航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或正
              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
             (1)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
                不得超過十六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
                以上之休息。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四小時以
                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3.雙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
              駛員一員、巡航正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二員,或正駕駛員
              、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
              正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經核准之睡眠設備之航空器,
                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
                續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4.飛航組員飛航兩地之時間差在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
              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任務完畢後之停留地至少於四
              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
              再派遺之目的地為前一停留地或與前一停留地時間差在三
              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5.每一飛航組員登錄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連續七天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2)每一個月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3)每一年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四)飛航組員之執勤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四小時。
            2.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八小時。
            3.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二十四小時。
      (五)起飛降落次數限度:同一飛航任務中,包含連續之起飛降落
            ,其次數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但飛航訓練之起飛降落次數不
            在此限。
            1.國際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六次。
            2.國內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十二次;惟其任務航段有短
              於二十分鐘者,其降落次數得增加四次,全日起降不得超
              過十六次。
      (六)飛航中,如降落目的地以外機場,因回航而發生超越起飛降
            落次數限制或逾越執勤時間限度或因飛航組員臨時調派困難
            時,得重新簽派以完成該項飛航任務,惟此情形以不超過乙
            次起降為限。
      (七)飛航前,若因班機延誤導致超越相關工作時間限度,航空器
            使用人應主動調整該項任務或增派飛航組員。
      (八)因飛航組員調派困難,班機延誤時間已逾執勤時限,機長應
            作全盤安全考量後,決定終止或繼續完成該任務,惟最大延
            長時限為簽派工作時間加二小時,但班機延誤至夜間時間起
            飛時,應按原簽派工作時間執行簽派,不得延長。
      (九)飛航組員報到後,因班機延誤,如航空器使用人有安排組員
            至休息處所休息者,此段時間得不予列入執勤時間限度之計
            算。
      (十)計畫飛航時間應依民用航空局核定之班機起降時間為準。
      (十一)飛航組員奉派搭機前往執勤地,或完成任務搭機返回基地
              之隨機時間,不得視為休息時間。
      (十二)如航空器使用人擔任政府軍事緊急運輸,經民用航空局特
              准者,飛航組員在連續三十天內,其飛航總數時間可增至
              一百二十小時,在連續一年內,飛航總時間可增至一千二
              百小時。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每一飛航組員均有可使用之肩帶及安
              全帶。
  十六、乘客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知悉左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並應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1.座椅安全帶。
            2.緊急出口。
            3.救生背心。
            4.氧氣裝備。
            5.供乘客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二)飛航中遭遇緊情況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告知乘客在當時情況
            下,所應採取之適當行動。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在起飛、降落、亂流中或需要時,
            扣緊安全帶或肩帶。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其使用航空器之型別,訂定乘客隨身攜帶
            行李之件數、重量及尺寸規定,但其件數不得超過二件,重
            量不得超過四十磅且尺寸不得超過九吋乘二十二吋乘十四吋
            。乘客手提行李應放置在乘客座椅下或客艙行李櫃內,避免
            滑動或掉落。
      (五)航空器在滑行、起飛、爬升、降落及高度在一萬呎以下,為
            避免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遭受干擾,所有個人攜帶之電
            子裝備均不得使用。
  十七、吸煙限制:航空器於左列任一情況時,任何人員不得在航空器內
        吸煙,如違反本項規定,經勸導不聽或嚴重影響航空器及乘客安
        全者,機長可報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之:
      (一)停於地面。
      (二)起飛及降落。
      (三)任何可嗅及之燃油味。
      (四)任何人使用氧氣。
      (五)空中放油。
      (六)盥洗室內。
第十二條
  飛航準備規定:
  一、左列表報應經機長檢查認可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本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經檢查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完整之飛航準備文件三個月。
  三、每次飛航應填具操作飛航計畫,由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業務代理人提
      出,經機長或簽派員簽署後,將其中一份存機場負責單位。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在航務手冊或操作飛航計畫中規定:
    (一)航路上之最低飛航高度。
    (二)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之最低飛航天氣限度。
  五、除左列情況外,依照儀器飛航規則之操作飛航計畫,至少列有一備
      用機場:
    (一)目的地機場之天氣狀況,在預計到達之前後二小時內,可作目
          視進場及降落者。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六、當起飛機場其天氣在最低飛航天氣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
      降落於起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七、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在離開起飛機場左列距離之內:
    (一)當為雙引擎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引擎之巡航速
          度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當為三引擎以上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引擎失效之
          巡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
          時,在預估使用時,現有資料應顯示其狀況等於或高於機場最
          低飛航限度。
  八、天氣情況:
    (一)在航線上之天氣現況,與預報均合乎目視飛航規則,始可從事
          目視飛航。
    (二)目的地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最低之飛航天氣限度,始
          可從事儀器飛航。
    (三)航空器無防冰除冰裝備者,不得在已知或預期之結冰天氣狀況
          下飛航。
  九、油量規定:
    (一)在考量因氣象或其他因素所導致之可能延誤,航空器應攜帶足
          夠之燃油及滑油,以完成該次飛航,另應攜帶備份油量以作不
          時之需。
    (二)螺旋漿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飛往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不能降落,而需轉赴耗
              油量最多、距離最遠之備用機場降落後,應有四十五分鐘
              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
              巡航油量,同時此油量應滿足於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
              機場後,仍剩餘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
              中全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
              時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
              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中全
              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時正
              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三)渦輪引擎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
           (1)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2)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作進場及誤失進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飛赴備用機場降落之油量。
              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在一千五百呎高
              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
              發事件。但上述不得低於飛抵飛航操作計畫中之目的地後
              ,仍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
            ,應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四)計算油量時,應考慮左列因素:
          1.氣象預報情況。
          2.預期之航管延誤。
          3.在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4.航路上座艙增壓失效或一具發動機故障。
          5.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五)於國內航線營運之航空器,因航程過短或場站加油設施之限制
          ,得採用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簡易操作飛航計劃中之固定油量
          從事飛航。但不得違反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油量規定。
    (六)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機場。但自再簽派點至目的
          地機場應符合本款第三目之油量規定。
  十、雙引擎之航空器於實施延展航程作業時,應在操作飛航計畫中選定
      航路備用機場,其作業依附錄二之規定辦理。
  十一、乘客於機艙內或上、下航空器時,航空器不得進行加油作業,但
        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員在旁待命,以便意外狀況發生時能隨時提供緊
            急逃生、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航空器上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適當之雙向通訊者。
  十二、氧氣裝載及使用規定:
      (一)組員: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二千呎飛航時,除飛航全
              程應供應氧氣給予駕駛艙之飛航組員外,其飛航時間超過
              三十分鐘以上時,應供應氧氣給予其他組員。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二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氧氣給予全體組員。
            3.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本目 1及 2規定之氧氣給予全體組員,且不得低於二
              小時供應量。此二小時供應量係指航空器自最高飛航高度
              於十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呎,並保持於一萬呎高度平飛
              一百一十分鐘所需之供應量。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所
              有飛航組員工作席位旁,應配置供呼吸用之氧氣及面罩。
      (二)乘客: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四千呎之間飛航時,於此
              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時間,應供應氧氣
              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四千呎至一萬五千呎之間飛航時,
              應供應氧氣給予十分之三乘客使用。
            3.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供應氧氣給予全體乘客使用。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左列規定之氣氧給予乘客。
             (1)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均可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三十分鐘氧氣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無法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氧氣給十分之一乘客在艙壓失效後緊急下降
                期間全程使用,但不得低於十分鐘。
             (3)在大氣壓力高度將到達二萬五千呎前,應向全體乘客簡
                報於艙壓失效時,氧氣系統之相關使用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在機身可獲得最大保護之部份裝置飛航記錄器(如附錄
  五),以記錄航空器於飛航時之飛航資料,供失事調查查證之用。
  一、飛航資料記錄器應於發動機啟動後起飛至降落後發動機停車為止,
      均有作用及記錄。
    (一)除IIA 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應保有最後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記
          錄資料外,其餘之飛航資料記錄器應保有最後二十五小時以上
          之飛航資料。
    (二)一九八九年一月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應裝置左列規定之
          飛航資料記錄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置H型之飛航資
            料記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
            置II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三)一九八七年一月至一九八九年一月首次適航之渦輪引擎之航空
          器,應裝置左列規定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
            置能記錄時間、高度、空速、正常加速及方向之飛航資料記
            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而其原型機於一九六九年
            九月三十日獲得驗證者,應裝II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四)一九八七年一月以前首次適航之渦輸引擎之航空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置能記錄時間、
            高度、空速,正常加速度及方向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而其原型機於一九六九年
            九月三十日獲得驗證者,應裝置能記錄時間、高度、空速、
            正常加速度及其他能決定左列情況參數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1)獲得飛航路徑之航空器姿態。
           (2)獲得飛航路徑之原始基本力而導致作用於該航空器之基本
              力。
  二、座艙通話記錄器應保有於飛航作業中最後三十分鐘以上之資料。飛
      航記錄器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失事或意外事件發生後,應即關
      閉飛航記錄器,並於取出記錄前,不得再開啟飛航記錄器。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裝置之通信設備應具備與機場管制單位相互通話之能力,且在飛
  航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並能隨時與至少一處航用電臺及其他類似電臺
  使用有關當局規定之頻率通話。該等通信設備應能透過緊急頻率121.5M
  HZ與地面連絡。渦輪引擎之航空器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適航
  給證之最大起飛總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十九人以上者,應裝置空中
  防撞系統;其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者,如登記適航給證之最
  大起飛總重逾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三十人以上者,應於二000年一月
  一日以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但有特殊事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得延
  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前裝置;如登記適航給證之最大起飛總重介於
  五千七百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介於十九人至三十人之間者,應於
  二00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從事長程越水飛航之航空
  器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而從事內陸飛航者,應裝置一具以
  上緊急定位發報機。
第五十一條
  駕駛員資格限制:
  一、正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內,至少應有該型航空器起飛及落地三次之
      紀錄,否則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每年對其駕駛員實施航路考驗一次,對未經航線考
      驗合格之駕駛員,不得派遣其擔任飛航任務。
  三、駕駛員於任一機場或航路執行飛航勤務時,除非於過去十二個月內
      ,取得或維持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否則不得於該次飛航中,擔
      任機長之職務。
  四、前項航路資格之取得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所飛經航線及使用機場之知識,包括:
          1.地形及最低安全高度。
          2.季節性氣候情況。
          3.氣象、通信、航管等設施,服務與程序。
          4.搜救程序。
          5.助航設備情況。
          6.其他程序,包括空中交通頻繁或人口密集地區、障礙物、燈
            火、進場助航設備、到場、離場、等待及儀器進場程序,最
            低天氣限度。
    (二)依左列方式之一飛航至該機場,以取得相關之飛航經驗:
          1.同行飛航組員中至少有一駕駛員具有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
            。
          2.所降落之機場無明顯或足以妨礙進場之地障,且駕駛員已熟
            悉該機場之儀器導航程序及設備。
          3.經民用航空局核可,於正常落地標準增加一適當之安全範圍
            。
          4.進場及落地時之天氣情況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5.飛航前曾經接受具有詳盡圖文說明之航路簡報。
          6.已具有飛航鄰近機場之航路資格。
  五、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使用人得依機場或航線之環境因素,指定其為
      特殊機場或特殊航線,駕駛員應於十二個月內至少一次於駕駛艙或
      模擬機中擔任駕駛員、觀察員、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員飛經該特殊
      航線或於該特殊機場完成起降,否則航空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飛
      航該特殊航線或特殊機場之機長任務。
  六、副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未負責操縱同型航空器起飛降落者,航空器
      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縱該型航空器之副駕駛員。
  七、駕駛員年逾六十歲除從事國內普通航空業飛航外,不得從事單一駕
      駛員飛航任務,駕駛艙中最低組員為兩人者,僅可一人年逾六十歲
      。
  八、巡航正駕駛員不得負責執行起飛或降落。
  九、駕駛員派遣規定:
    (一)在完成首次機型檢定之一百二十天內,駕駛員應在其將要擔任
          飛航之機型上累計至少五十小時或二十次落地之航路操作經驗
          。如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二)航路操作經驗期間之訓練重點包括起飛、爬昇、巡航、下降、
          進場及落地等飛航中各階段之操作。凡新進駕駛員應至少完成
          四趟完整(即包括前述各階段)之飛航操作。
    (三)駕駛員在完成其航路操作經驗之前,如被派遣飛航其他型別之
          航空器,則在其重新擔任此型航空器之駕駛員前,應接受該型
          航空器之恢復資格訓練。
    (四)機長不得搭配資淺副駕駛員,除非其中之一至少有該機型七十
          五小時之航路操作經驗。
    (五)新進駕駛員在累積航路操作經驗期間應有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
          員在旁督導,且觀察飛航時數不可列計為航路操作經驗之需求
          內。
    (六)如副駕駛員於該機型航空器之飛航時數未達一百小時且飛航中
          能見度低於四分之三哩或跑道上有積水、泥濘或結冰現象時,
          則起飛及落地應由機長執行。
  十、駕駛員應具有該機型檢定至少二百小時以上,方可執行各階段檢查
      後之試飛或飛渡任務,如駕駛艙為雙座者,應派遣駕駛員兩人共同
      執行。
第五十九條
  航空器使用人所建立之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左列項目:
  一、航空器飛航時工作人員之職責。
  二、各航線上每段之飛航組員及機長之派遣規定。
  三、飛航組員飛航時間及值勤時段之限制。
  四、正常及緊急情況時每一組員之職責。
  五、緊急與安全裝備檢查表及其使用之說明。
  六、飛經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及自行訂定各機場或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
      。
  七、營運航線上之主要及備用機場,與緊急降落機場最低之飛航標準,
      以及應保持無線電守聽之情況。
  八、導航裝備表包括在所需導航性能空域內作業之有關規定。
  九、飛航時應攜帶之燃油及滑油量之計算規定,並應考慮包括在飛航途
      中可能發生一具以上發動機失效在內之各種情況。
  十、所使用之各型航空器及經核准在所需導航性能之空域內作業有關規
      定在內之特定作業所需之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十一、每一航線有關通訊與助航設施、機場及其他航空器使用人認為遂
        行正確飛航所必需之資料。
  十二、氧氣使用規定。
  十三、搜索救護程序及信號。
  十四、航空器發生事故時,機長應遵守之程序。
  十五、航空器之飛航高度高於四萬九千呎時,
      (一)當遭遇太陽宇宙輻射時可供駕駛員作最適當處理之資料。
      (二)要決定下降時之相關程序,包括:
            1.事先通知航管單位所遭遇情況及獲得下降許可。
            2.無法與航管單位聯繫時之相關處理行動。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之資料及指示,包括緊急狀況時之處理措施。
  十七、緊急逃生程序。
  十八、機上有乘客之狀況下,實施加油時之安全防範措施。
  十九、供飛航組員使用之正常、非正常及緊急程序。
  二十、長程飛航作業程序。
  二十一、操作飛航計畫之規格、內容及使用方式。
  二十二、詳盡之各類航空人員訓練計畫及規定。
  二十三、詳盡之空中服務員訓練計畫。
  二十四、保安作業規定。
  二十五、詳盡之意外防範及飛安計畫。
  二十六、離場突發狀況之處理程序。
  二十七、載重與平衡之指示。
  二十八、有關防止操控下接進地障及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之使用指示及訓
          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