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左: 一、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是否適用於起飛或降落之限度,通常以 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 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內容包括該 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供飛航組員作安全飛航 操作之手冊。 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據民用航空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商 之相關規定制訂之手冊,內容包括使用人在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 性政策、規定及限制等。 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商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 自行修訂,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及不正常操作 程序。 五、飛航作業許可:指民用航空局授權航空器使用人執行指定之商業飛 航之許可。 六、備用機場:指原預定使用之機場不適合降落而改降之機場,備用機 場分為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當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 場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當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 機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當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 場,起飛機場得作為航路或目的地備用機場。 七、商用飛航作業:指航空器從事有償之載運客、貨、郵件之作業。 八、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工作之人員 。 九、飛航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飛航工 作且具有證照之人員。 十、空中服務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 作之組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一、飛航時間:指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 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所需之全部時間。 十二、執勤時段:指飛航組員自前次休息後所執行之第一次飛航工作開 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並解除任何工作責任為止之全部時 間。 十三、休息時段:指飛航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段。 十四、休息處所:指組員之私人住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宿之旅館或宿舍 。 十五、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飛航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十六、危險物品:指經由航空器運載時,可能有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或飛航安全之任何物品。 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時,因無法獲 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特定高度。 (一)決定實際高度:指參考跑道頭所在地面所得之高度。 (二)決定高度:指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三)目視參考:指駕駛員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 算航空器在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在運用決 定高度之第三類儀降作業中,目視參考另有定義。 十八、飛航記錄器:指任何裝載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 發生意外或事故後,可據以作為調查使用之記錄器。包括飛航資 料記錄器及座艙通話記錄器。 十九、壓力高度:指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以計算所得之高度表示 之。 二十、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 跑道表面之標誌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二十一、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個人、組織或企業 。 二十二、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 視參考,則不應再行下降之高度。 二十三、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製造廠商之主管機關針對該航 空器核定之裝備中,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 作情況、限制及程序,應有可據以飛航之手冊。 二十四、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及其他特殊情況所制訂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 裝備需求手冊之要求。 二十五、外形差異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 情況所制訂之手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 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持續飛航之規範。 二十六、緊急定位發報機:指依據使用之需要,能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 訊號之儀器,其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運作。 二十七、超越障礙物高度或實際需要:指高於跑道頭高度或機場高度之 最低高度或實際高度用於建立符合適當之超越障礙物要求。 二十八、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儀器進場程序作進場及降落,可 分以下兩種: (一)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不使用電子下滑道引導之儀器 進場及降落。 (二)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方位及下滑道指引, 並配合不同作業類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作之進場及降落。 可分以下幾種: 1.第一類儀降作業:指定決實際高度為高於二百呎(六十 公尺)及能見度不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 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2.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二百呎(六十 公尺)至一百呎(三十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五百 五十公尺至三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3.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一百呎 (三十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三百五十公尺至二百 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4.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五十呎 (十五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二百公尺至五十公尺 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5.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沒有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限 制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十九、所需之導航性能:指在一指定之空域內作業所需之導航性能之 精確度。 三十、所需導航性能類別:指在百分之九十五之飛航時間內,航空器之 實際位置均能在一定之距離範圍內,該距離以浬為單位表示之。 所需導航性能類別通常以英文RNP 表示,例如RNP4指其導航精確 度為百分之九十五能維持在正負四浬(七點四公里)內。 三十一、新進訓練:指供未合格且未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職務 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二、機種轉換訓練:指供已合格且曾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 職務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三、升等訓練:指供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之航空器擔任副駕駛 員或飛航機械員升任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三十四、定期複訓:指定期供飛航組員熟練於任職之特定機型航空器及 其職務之訓練。 三十五、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之航空器檢定申請人,因故喪 失該機型資格,重新取得該機型之航空器檢定證之訓練。訓練 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機型之經驗決定之 。 三十六、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指定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時 所需具備之標準最低導航能力。航空器使用人應向民用航空局 登記取得合格於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操作之證明。 三十七、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指適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之特定空域 ,凡配備符合該規範裝備之航空器可以一千呎為最低隔離空層 飛航此空域。在某特定條件下,未符合該規範之航空器雖然也 可以在此空域內操作,唯與其他航空器之隔離適用海洋飛航標 準隔離。當前唯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如左: (一)飛航空層:介於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與四萬呎間之空層。 (二)南北範圍:北緯二十七度至六十七度。 (三)東界:Santa Maria 海洋,Shanwick海洋及Rey-kjavik管 制地帶之東界。 (四)西界:Reykjavik Gander海洋及New York海洋管制地帶即 西經六十度以東之地域。 三十八、大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三十九、小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量小於或等於五千七百公斤之 航空器。 四十、巡航正駕駛員:指已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正駕駛員 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之副駕駛員。第十一條
飛航作業許可及飛航督導規定: 一、飛航作業許可: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航務作業規範(如附錄一)一 式二份,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可依據規範上所規定之條件及 限制,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二、航務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根據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供其所 屬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視需要修訂,以保其內容新穎完整 。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手冊,報請民用航空 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據航務手冊之各項 規定實施其所負之職責,並不得逾越之。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飛航安全、預防失事之計畫,報請民 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實施。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類航空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後,據以實施,並確保其所屬航空人員皆瞭解其個別職責及在飛航 作業中各種人員職責間之相互關係。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建立完整之 訓練紀錄保存系統,以供民用航空局檢查。 四、航空器操控人非具有左列情形,不得於機場活動區範圍內從事滑行 : (一)已獲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權。 (二)能勝任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三)具備使用無線電通話之資格。 (四)已接收由適當人員發出有關機場地物位置、路線、記號、燈光 、航管之訊號及指示、用詞及程序,並能符合航空器於機場作 安全移動之作業標準。 五、航空器使用人應頒發操作指令並於操作手冊中載明航空器引擎全部 正常時之爬昇性能資料,供機長在離場起飛階段能決定現行起飛情 況及技術條件下所需之爬昇梯度。 六、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航空器動力後推作業程序,報請民用航空局核 准後,據以實施。 七、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當航空器裝載客、貨、郵件飛航時,不得模擬 演練緊急或不正常狀況,並應將此規定指示其飛航組員及航務人員 確實遵守。 八、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以確保飛航組員在整個 飛航過程中及緊急情況時之各種操作程序符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 及其他與適航有關文件之規定。 九、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此高度除經核准外 ,不得低於航線所在國已公布者。 如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未經所在國公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 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十、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其飛航各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此最低飛航限度 不得低於機場所在國已公布者。如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未經所在國公 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 十一、民用航空局在核准航空器使用人自行訂定之最低飛航高度時,應 考量下列因素: (一)正確可靠判斷航空器位置。 (二)高度表指示誤差。 (三)地形特性(如垂直昇起之地形)。 (四)可能遭遇之不良天候。 (五)航圖之可能誤差。 (六)空域限制。 (七)不得低於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航空器使用人在訂定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左列情形 : (一)該機型之性能及操作特性。 (二)飛航組員之組合及其能力與經驗。 (三)所選用之跑道之長寬與特性。 (四)提供充足之目視及非目視地面裝備及其性能。 (五)裝置於航空器上用於導航及(或)控制飛航路線於進場及誤 失進場之裝備。 (六)進場及誤失進場範圍之障礙及為執行儀器進場之超越障礙物 高度。 (七)用於決定及報告天候狀況之方法。 (八)爬昇範圍之障礙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十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相關之操作程序以確保航空器之降落外型及 姿態,於執行精確進場通過跑道頭時,具有適當之安全高度。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保留燃油及滑油最近三個月之記錄以便查核。 十四、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其機型為首次使用者,於營運前 ,國際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一百小時(其中應包括十小 時以上之夜間飛航);國內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五十小 時(其中應包括五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以熟練各項作業,確 保安全。本款未載客飛航時數,民用航空局得視查核情形酌予增 減。但國際航線以五十小時,國內航線以二十五小時為限。 十五、飛航組員規定: (一)在每一飛航中,航空器使用人應指定一駕駛員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每一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記錄。 (三)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 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一員,或按各機型航空 器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人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於 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2.加強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巡航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 各一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及副駕駛員一員,或正駕駛員、 巡航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或正 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 (1)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 不得超過十六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 以上之休息。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四小時以 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3.雙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 駛員一員、巡航正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二員,或正駕駛員 、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 正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經核准之睡眠設備之航空器, 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 續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4.飛航組員飛航兩地之時間差在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 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任務完畢後之停留地至少於四 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 再派遺之目的地為前一停留地或與前一停留地時間差在三 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5.每一飛航組員登錄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連續七天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2)每一個月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3)每一年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四)飛航組員之執勤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四小時。 2.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八小時。 3.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二十四小時。 (五)起飛降落次數限度:同一飛航任務中,包含連續之起飛降落 ,其次數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但飛航訓練之起飛降落次數不 在此限。 1.國際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六次。 2.國內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十二次;惟其任務航段有短 於二十分鐘者,其降落次數得增加四次,全日起降不得超 過十六次。 (六)飛航中,如降落目的地以外機場,因回航而發生超越起飛降 落次數限制或逾越執勤時間限度或因飛航組員臨時調派困難 時,得重新簽派以完成該項飛航任務,惟此情形以不超過乙 次起降為限。 (七)飛航前,若因班機延誤導致超越相關工作時間限度,航空器 使用人應主動調整該項任務或增派飛航組員。 (八)因飛航組員調派困難,班機延誤時間已逾執勤時限,機長應 作全盤安全考量後,決定終止或繼續完成該任務,惟最大延 長時限為簽派工作時間加二小時,但班機延誤至夜間時間起 飛時,應按原簽派工作時間執行簽派,不得延長。 (九)飛航組員報到後,因班機延誤,如航空器使用人有安排組員 至休息處所休息者,此段時間得不予列入執勤時間限度之計 算。 (十)計畫飛航時間應依民用航空局核定之班機起降時間為準。 (十一)飛航組員奉派搭機前往執勤地,或完成任務搭機返回基地 之隨機時間,不得視為休息時間。 (十二)如航空器使用人擔任政府軍事緊急運輸,經民用航空局特 准者,飛航組員在連續三十天內,其飛航總數時間可增至 一百二十小時,在連續一年內,飛航總時間可增至一千二 百小時。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每一飛航組員均有可使用之肩帶及安 全帶。 十六、乘客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知悉左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並應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1.座椅安全帶。 2.緊急出口。 3.救生背心。 4.氧氣裝備。 5.供乘客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二)飛航中遭遇緊情況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告知乘客在當時情況 下,所應採取之適當行動。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在起飛、降落、亂流中或需要時, 扣緊安全帶或肩帶。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其使用航空器之型別,訂定乘客隨身攜帶 行李之件數、重量及尺寸規定,但其件數不得超過二件,重 量不得超過四十磅且尺寸不得超過九吋乘二十二吋乘十四吋 。乘客手提行李應放置在乘客座椅下或客艙行李櫃內,避免 滑動或掉落。 (五)航空器在滑行、起飛、爬升、降落及高度在一萬呎以下,為 避免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遭受干擾,所有個人攜帶之電 子裝備均不得使用。 十七、吸煙限制:航空器於左列任一情況時,任何人員不得在航空器內 吸煙,如違反本項規定,經勸導不聽或嚴重影響航空器及乘客安 全者,機長可報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之: (一)停於地面。 (二)起飛及降落。 (三)任何可嗅及之燃油味。 (四)任何人使用氧氣。 (五)空中放油。 (六)盥洗室內。第十二條
飛航準備規定: 一、左列表報應經機長檢查認可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本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經檢查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完整之飛航準備文件三個月。 三、每次飛航應填具操作飛航計畫,由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業務代理人提 出,經機長或簽派員簽署後,將其中一份存機場負責單位。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在航務手冊或操作飛航計畫中規定: (一)航路上之最低飛航高度。 (二)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之最低飛航天氣限度。 五、除左列情況外,依照儀器飛航規則之操作飛航計畫,至少列有一備 用機場: (一)目的地機場之天氣狀況,在預計到達之前後二小時內,可作目 視進場及降落者。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六、當起飛機場其天氣在最低飛航天氣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 降落於起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七、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在離開起飛機場左列距離之內: (一)當為雙引擎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引擎之巡航速 度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當為三引擎以上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引擎失效之 巡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 時,在預估使用時,現有資料應顯示其狀況等於或高於機場最 低飛航限度。 八、天氣情況: (一)在航線上之天氣現況,與預報均合乎目視飛航規則,始可從事 目視飛航。 (二)目的地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最低之飛航天氣限度,始 可從事儀器飛航。 (三)航空器無防冰除冰裝備者,不得在已知或預期之結冰天氣狀況 下飛航。 九、油量規定: (一)在考量因氣象或其他因素所導致之可能延誤,航空器應攜帶足 夠之燃油及滑油,以完成該次飛航,另應攜帶備份油量以作不 時之需。 (二)螺旋漿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飛往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不能降落,而需轉赴耗 油量最多、距離最遠之備用機場降落後,應有四十五分鐘 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 巡航油量,同時此油量應滿足於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 機場後,仍剩餘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 中全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 時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 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中全 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時正 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三)渦輪引擎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 (1)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2)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作進場及誤失進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飛赴備用機場降落之油量。 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在一千五百呎高 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 發事件。但上述不得低於飛抵飛航操作計畫中之目的地後 ,仍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 ,應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四)計算油量時,應考慮左列因素: 1.氣象預報情況。 2.預期之航管延誤。 3.在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4.航路上座艙增壓失效或一具發動機故障。 5.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五)於國內航線營運之航空器,因航程過短或場站加油設施之限制 ,得採用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簡易操作飛航計劃中之固定油量 從事飛航。但不得違反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油量規定。 (六)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機場。但自再簽派點至目的 地機場應符合本款第三目之油量規定。 十、雙引擎之航空器於實施延展航程作業時,應在操作飛航計畫中選定 航路備用機場,其作業依附錄二之規定辦理。 十一、乘客於機艙內或上、下航空器時,航空器不得進行加油作業,但 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員在旁待命,以便意外狀況發生時能隨時提供緊 急逃生、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航空器上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適當之雙向通訊者。 十二、氧氣裝載及使用規定: (一)組員: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二千呎飛航時,除飛航全 程應供應氧氣給予駕駛艙之飛航組員外,其飛航時間超過 三十分鐘以上時,應供應氧氣給予其他組員。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二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氧氣給予全體組員。 3.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本目 1及 2規定之氧氣給予全體組員,且不得低於二 小時供應量。此二小時供應量係指航空器自最高飛航高度 於十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呎,並保持於一萬呎高度平飛 一百一十分鐘所需之供應量。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所 有飛航組員工作席位旁,應配置供呼吸用之氧氣及面罩。 (二)乘客: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四千呎之間飛航時,於此 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時間,應供應氧氣 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四千呎至一萬五千呎之間飛航時, 應供應氧氣給予十分之三乘客使用。 3.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供應氧氣給予全體乘客使用。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左列規定之氣氧給予乘客。 (1)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均可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三十分鐘氧氣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無法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氧氣給十分之一乘客在艙壓失效後緊急下降 期間全程使用,但不得低於十分鐘。 (3)在大氣壓力高度將到達二萬五千呎前,應向全體乘客簡 報於艙壓失效時,氧氣系統之相關使用規定。第五十一條
駕駛員資格限制: 一、正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內,至少應有該型航空器起飛及落地三次之 紀錄,否則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每年對其駕駛員實施航路考驗一次,對未經航線考 驗合格之駕駛員,不得派遣其擔任飛航任務。 三、駕駛員於任一機場或航路執行飛航勤務時,除非於過去十二個月內 ,取得或維持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否則不得於該次飛航中,擔 任機長之職務。 四、前項航路資格之取得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所飛經航線及使用機場之知識,包括: 1.地形及最低安全高度。 2.季節性氣候情況。 3.氣象、通信、航管等設施,服務與程序。 4.搜救程序。 5.助航設備情況。 6.其他程序,包括空中交通頻繁或人口密集地區、障礙物、燈 火、進場助航設備、到場、離場、等待及儀器進場程序,最 低天氣限度。 (二)依左列方式之一飛航至該機場,以取得相關之飛航經驗: 1.同行飛航組員中至少有一駕駛員具有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 。 2.所降落之機場無明顯或足以妨礙進場之地障,且駕駛員已熟 悉該機場之儀器導航程序及設備。 3.經民用航空局核可,於正常落地標準增加一適當之安全範圍 。 4.進場及落地時之天氣情況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5.飛航前曾經接受具有詳盡圖文說明之航路簡報。 6.已具有飛航鄰近機場之航路資格。 五、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使用人得依機場或航線之環境因素,指定其為 特殊機場或特殊航線,駕駛員應於十二個月內至少一次於駕駛艙或 模擬機中擔任駕駛員、觀察員、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員飛經該特殊 航線或於該特殊機場完成起降,否則航空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飛 航該特殊航線或特殊機場之機長任務。 六、副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未負責操縱同型航空器起飛降落者,航空器 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縱該型航空器之副駕駛員。 七、駕駛員年逾六十歲除從事國內普通航空業飛航外,不得從事單一駕 駛員飛航任務,駕駛艙中最低組員為兩人者,僅可一人年逾六十歲 。 八、巡航正駕駛員不得負責執行起飛或降落。 九、駕駛員派遣規定: (一)在完成首次機型檢定之一百二十天內,駕駛員應在其將要擔任 飛航之機型上累計至少五十小時或二十次落地之航路操作經驗 。如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二)航路操作經驗期間之訓練重點包括起飛、爬昇、巡航、下降、 進場及落地等飛航中各階段之操作。凡新進駕駛員應至少完成 四趟完整(即包括前述各階段)之飛航操作。 (三)駕駛員在完成其航路操作經驗之前,如被派遣飛航其他型別之 航空器,則在其重新擔任此型航空器之駕駛員前,應接受該型 航空器之恢復資格訓練。 (四)機長不得搭配資淺副駕駛員,除非其中之一至少有該機型七十 五小時之航路操作經驗。 (五)新進駕駛員在累積航路操作經驗期間應有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 員在旁督導,且觀察飛航時數不可列計為航路操作經驗之需求 內。 (六)如副駕駛員於該機型航空器之飛航時數未達一百小時且飛航中 能見度低於四分之三哩或跑道上有積水、泥濘或結冰現象時, 則起飛及落地應由機長執行。 十、駕駛員應具有該機型檢定至少二百小時以上,方可執行各階段檢查 後之試飛或飛渡任務,如駕駛艙為雙座者,應派遣駕駛員兩人共同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