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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廢止

第五十一條
  駕駛員資格限制:
  一、正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內,至少應有該型航空器起飛及落地三次之
      紀錄,否則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每年對其駕駛員實施航路考驗一次,對未經航線考
      驗合格之駕駛員,不得派遣其擔任飛航任務。
  三、駕駛員於任一機場或航路執行飛航勤務時,除非於過去十二個月內
      ,取得或維持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否則不得於該次飛航中,擔
      任機長之職務。
  四、前項航路資格之取得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所飛經航線及使用機場之知識,包括:
          1.地形及最低安全高度。
          2.季節性氣候情況。
          3.氣象、通信、航管等設施,服務與程序。
          4.搜救程序。
          5.助航設備情況。
          6.其他程序,包括空中交通頻繁或人口密集地區、障礙物、燈
            火、進場助航設備、到場、離場、等待及儀器進場程序,最
            低天氣限度。
    (二)依左列方式之一飛航至該機場,以取得相關之飛航經驗:
          1.同行飛航組員中至少有一駕駛員具有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
            。
          2.所降落之機場無明顯或足以妨礙進場之地障,且駕駛員已熟
            悉該機場之儀器導航程序及設備。
          3.經民用航空局核可,於正常落地標準增加一適當之安全範圍
            。
          4.進場及落地時之天氣情況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5.飛航前曾經接受具有詳盡圖文說明之航路簡報。
          6.已具有飛航鄰近機場之航路資格。
  五、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使用人得依機場或航線之環境因素,指定其為
      特殊機場或特殊航線,駕駛員應於十二個月內至少一次於駕駛艙或
      模擬機中擔任駕駛員、觀察員、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員飛經該特殊
      航線或於該特殊機場完成起降,否則航空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飛
      航該特殊航線或特殊機場之機長任務。
  六、副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未負責操縱同型航空器起飛降落者,航空器
      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縱該型航空器之副駕駛員。
  七、駕駛員年逾六十歲除從事國內普通航空業飛航外,不得從事單一駕
      駛員飛航任務,駕駛艙中最低組員為兩人者,僅可一人年逾六十歲
      。
  八、巡航正駕駛員不得負責執行起飛或降落。
  九、駕駛員派遣規定:
    (一)在完成首次機型檢定之一百二十天內,駕駛員應在其將要擔任
          飛航之機型上累計至少五十小時或二十次落地之航路操作經驗
          。如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二)航路操作經驗期間之訓練重點包括起飛、爬昇、巡航、下降、
          進場及落地等飛航中各階段之操作。凡新進駕駛員應至少完成
          四趟完整(即包括前述各階段)之飛航操作。
    (三)駕駛員在完成其航路操作經驗之前,如被派遣飛航其他型別之
          航空器,則在其重新擔任此型航空器之駕駛員前,應接受該型
          航空器之恢復資格訓練。
    (四)機長不得搭配資淺副駕駛員,除非其中之一至少有該機型七十
          五小時之航路操作經驗。
    (五)新進駕駛員在累積航路操作經驗期間應有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
          員在旁督導,且觀察飛航時數不可列計為航路操作經驗之需求
          內。
    (六)如副駕駛員於該機型航空器之飛航時數未達一百小時且飛航中
          能見度低於四分之三哩或跑道上有積水、泥濘或結冰現象時,
          則起飛及落地應由機長執行。
  十、駕駛員應具有該機型檢定至少二百小時以上,方可執行各階段檢查
      後之試飛或飛渡任務,如駕駛艙為雙座者,應派遣駕駛員兩人共同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