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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二、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產品及其裝備之零件、組件。
三、型別檢定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之證書。
四、補充型別檢定證:指對已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為重大設計變更
    ,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五、型別認可檢定證:指對進口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
六、製造許可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七、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指對航空產品或裝備更換及改裝用零組件之設
    計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八、技術標準規定:指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技
    術標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九、技術標準件:指安裝於航空產品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之材料、零組件
    或機載裝備。
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指對技術標準件之設計及製造,經審查符合技術
    標準規定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十一、製造許可持有者:指持有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
      標準件核准書之製造者。
十二、適航指令:指由民航局或其他國家適航主管機關,於航空產品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可能存在影響飛航安全之因素,或其他相同型別
      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亦可能發生類似情形時,通告航
      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進行必要措施之指令。
十三、通用類航空器:指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
      通用類之下列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一)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
          。
    (二)最大起飛重量或最大重量不逾三千一百八十公斤之直昇機。
十四、特技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
      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技類
      之飛機。
十五、特種作業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
      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
      種作業類之飛機。
十六、通勤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十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八千
      六百四十公斤,具多發動機且由螺旋槳驅動,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
      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勤類之飛機;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
      技飛航。
十七、運輸類航空器:指具多發動機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
      關型別檢定為運輸類之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八、自由氣球類航空器: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並
      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自由氣球類之航空
      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第三條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
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其製造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
件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下列情況之一,或因不符品質系
統而出現缺陷有造成下列情況之虞時,應即通報民航局,並於故障、失效
或缺陷確認存在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初步書面報告(附件一)陳報民
航局:
一、航空器系統或設備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著火者。
二、發動機排氣系統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發動機或航空器之結構、設備
    或組件損傷者。
三、駕駛艙或客艙內出現有毒或有害氣體者。
四、螺旋槳控制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者。
五、螺旋槳、旋翼槳轂或槳葉結構發生損壞者。
六、於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者。
七、剎車系統使用中因結構或材料損壞致失效者。
八、因材料疲勞、腐蝕、強度不夠或其他自發情況致航空器主要結構嚴重
    缺陷或損壞者。
九、結構或系統之失效、缺陷或故障致異常振動或抖振者。
十、發動機失效者。
十一、結構或飛航控制系統失效、缺陷或故障致干擾航空器正常操作而降
      低飛航品質者。
十二、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個以上之空速表、姿態儀或高度表出現故障
      或失效者。
十三、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套以上之發電機系統或液壓系統完全失效者
      。
前項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
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報其對該航空產品與
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調查之結果;於確認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或使用困難之
發生,係因航空產品設計或製造之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並應提報其
針對該缺陷已採取或建議採取之補正措施。
前項補正措施應修改現存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缺陷時,相關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
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提供民航局研擬相關適航指令所需之資
料。
第三條之一
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報請民航
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
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各
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
件五之一辦理。
第四條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申請人,得檢附申請
書(附件二)申請民航局核准免予適用相關適航標準之規定。
第五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係國際合作設計、製造者,其檢定應依本
規則之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依本規則申請相關檢定
或認可,經檢定合格或認可,始得銷售或使用。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