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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修正

第三章  型別檢定證之變更 第十九條
型別設計變更之分類如下:
一、輕度設計變更:指航空產品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度、使用
    特性、噪音、燃油與廢氣排放及其他對航空產品適航性無顯著影響之
    變更。
二、重大設計變更:指除輕度設計變更外之其他設計變更。
第二十條
輕度設計變更,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交其輕度設計變更程序,
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應於變更後將證明文件或技術資料提交民航
局備查。必要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繳回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換發。
第二十一條
重大設計變更,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或技術資
料並聲明變更後之產品符合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必要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繳回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換發。
第二十二條
經型別檢定之航空產品於民航局認定有通告適航指令需要時,該型別檢定
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出相關之設計變更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型別檢定
證持有人應提供相關航空器使用人設計變更之資料。
民航局或型別檢定證持有人依使用經驗,認定對經型別檢定之航空產品進
行設計變更能提升該航空產品之安全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提
交相關之設計變更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相關航空
器使用人設計變更之資料。
第二十三條
型別檢定證之型別設計、操作限制、數據規範表或限制條件之變更,其變
更後之航空產品應符合變更申請時之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
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但申請人證明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
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對安全無顯著影響,經民航局
核准者,得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
全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