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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修正

第四章  補充型別檢定證 第二十四條
對具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進行未達第九條重新申請型別檢定證之重大設
計變更者,除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依第三章規定辦理外,應檢附申請書及
相關設計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補充型別檢定證。(
附件八)。
申請補充型別檢定證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轉讓補充型別檢定證時,受讓人應檢附補充型別檢定證及轉讓契約文件報
請民航局同意後,換發補充型別檢定證。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提出下列申請:
一、依第五章規定申請製造許可證。
二、依第六章規定申請適航證書。
發動機或螺旋槳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申請於已具型別檢定證
之航空器上安裝該型別發動機或螺旋槳之許可。
第二十七條
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依適航標準訂定之
持續適航文件,並適時提供其修正文件。
航空器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建立確保航空器結構完整之補充維護計畫
,其計畫應包括銹蝕預防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