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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修正

第六章  適航證書 第三十九條
領有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
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經檢定合格者,依其申請發給航空器適航證書(附
件十一)或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附件十二)。
航空器適航證書依適航檢定分類區分為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
勤類、運輸類及自由氣球類航空器適航證書。
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以下簡稱特種適航證書),依用途區分為特許飛航
類及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
第四十條
航空器適航證書有效期限為一年。但因特殊情形,民航局得發給有效期限
未滿一年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特種適航證書有效期限應於證書上規定。
航空器之飛航,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逾越適航證書所記載之事項。
航空器適航證書失效時,其持有人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
;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特種適航證書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屆期未繳還時,
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四十一條
適航證書應懸掛於航空器機艙或駕駛艙內顯著之處。
第四十二條
初次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三十日檢附
申請書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器初次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書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完成接收檢查及試飛,並檢附型別認可檢定證影本、原製造國或登記國
之適航主管機關發給有效之出口適航證明文件、噪音證明及其他符合特別
適航要求之文件。必要時,民航局得要求再試飛。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航空器適航證書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民航局申
請換發。
第四十三條
進口貨機機齡超過十四年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檢附結構維修經歷
紀錄、結構完整性計畫及補充檢查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前項貨機進口後,其用途不得變更。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提供民航局原製造廠最新完整之各種使用手冊及
相關文件。
第四十五條
適航證書申請人應確保其航空器之標示符合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符合附件十三規定之條件者,得申請特許飛航類或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
具有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民航局核准之飛航地
區作業性質、有效期限及對其航空器之限制從事飛航作業。
第四十七條
特許飛航類特種適航證書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及資料送民
航局辦理:
一、飛航目的。
二、計劃航線。
三、操作航空器及其設備所需之組員。
四、航空器不符合適航規定之情況。
五、航空器安全作業所需之限制條件及佐證資料。
第四十八條
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與下列資料及執行計畫送民航
局辦理:
一、航空器用途。
二、航空器識別資料。
三、與維護公共安全有關之資訊。
四、執行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目的。
  (二)預估飛航時數或架次。
  (三)執行場地及空域。
  (四)航空器之三視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