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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修正

第七章  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 第四十九條
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除係依民航局認可之工業標準設計、製造及標
示,或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維修或改裝所配製者外,應依下列方式之
一辦理檢定:
一、依本章規定申請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二、依第八章規定申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三、申請型別檢定證時一併審核。
第五十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
合格,發給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附件十四):
一、申請書(附件十五)。
二、零組件所欲安裝之航空產品說明。
三、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
四、零組件構型之設計圖及技術資料。
五、界定零組件結構強度之尺寸、材料及製程資料。
六、證明零組件之設計符合相關適航標準之必要計算及測試報告。但申請
    人證明零組件之設計與型別檢定證中核定之設計相同者,不在此限;
    該設計係以授權使用取得者,應提出授權使用文件證明之。
第五十一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建立並維持符合附件九規定之品質系統,
以確保其產品符合經核准之設計且可安全地安裝於適用之航空產品上。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以書面聲明已依前項規定建立品質系統,並
訂定品質手冊,以供民航局審查。
第五十二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之申請人,應完成各項必要之檢驗及試驗,確認其產
品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相關之適航標準。
二、材料符合設計之技術規範。
三、符合設計圖。
四、製程及組裝符合設計之規定。
前項申請人於產品提交民航局檢查或進行民航局要求之試驗前,應聲明符
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並於民航局進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符合
性檢查後,至進行民航局要求之試驗期間,不得對其為任何變更。
第五十三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經民航局完成設計、檢驗及試驗
之審查,確認該設計符合相關之適航標準,且申請人已建立並維持符合第
五十一條規定之品質系統後,發給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前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不得轉讓。
第五十三條之一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核准之零組件,其設計變更之分類如下:
一、輕度設計變更:指對原核准基礎無顯著影響之變更。
二、重大設計變更:指除輕度設計變更外之其他設計變更。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得進行輕度設計變更,並於變更後將修正資
料提交民航局備查。
經重大設計變更之零組件,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依第五十條之規
定重新申請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第五十四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於提供其產品供航空產品使用前,應依適航核
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經檢查合格後發給之
。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零組件應標明件號及名稱、
製造廠商標、標誌或民航局核准之其他標示。
第五十五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對其品質系統、製造設施及任何可能影響零
組件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民
航局;製造地點變更,應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五十六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確保其製造之產品符合經核准之設計,並可
安全地安裝於適用之航空產品上。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依民航局檢查之要求進行檢驗及試驗,以
確認符合相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進口供我國民航使用之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其製造者應依進口航空
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認可檢定程序(附件十八)向民航局申請認可檢定。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進口前項取得認可之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時,應檢附該國適航主管機
關發給之適航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