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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修正

第八章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第五十八條
依技術標準規定從事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之製造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技術標準件核准書(附件十九):
一、申請書(附件二十)。
二、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
三、符合性聲明:聲明設計符合申請之日有效之技術標準規定;其有部分
    偏離技術標準規定者,並應聲明該部分已藉由設計特性或適當措施達
    到等效安全水準。
四、相關技術標準規定要求之技術資料。
五、符合附件九規定品質系統之品質手冊,或引用申請人已取得技術標準
    件核准書之品質手冊。
第五十九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經民航局完成設計、檢驗及試驗之
審查,確認該設計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定,且申請人已建立並維持符合第
二十九條規定之品質系統後,發給技術標準件核准書。其設計部分偏離技
術標準規定者,並應於技術標準件核准書註明之。
前項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不得轉讓。
第六十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應依下列規定從事技術標準件之製造:
一、依相關之技術標準規定製造技術標準件。
二、進行規定之檢驗及試驗,並建立及維持品質系統,以確保其產品符合
    經核准之設計,且可安全使用。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對其品質系統、製造設施及任何可能影響裝備
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民航局
;製造地點變更,應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六十一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於提供其產品供航空產品使用前,應依適航核准
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經檢查合格後發給之。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零組件應標明件號及名稱、製
造廠商標、標誌或民航局核准之其他標示。
第六十二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核准之技術標準件,其設計變更之分類如下:
一、輕度設計變更:指除重大設計變更外之其他設計變更。
二、重大設計變更:指技術標準件之設計變更顯著,將致民航局對該技術
    標準件與技術標準規定之符合性進行全面審查者。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得進行輕度設計變更,並於變更後將修正資料
提交民航局備查;變更後之技術標準件應維持原型號。
經重大設計變更之技術標準件,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應依第五十八條
之規定重新申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第六十三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對其依技術標準件核准書製造之技術標準件,
應保存下列資料:
一、技術標準件現行有效且完整之技術資料,包括設計圖與技術規範。
二、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檢驗及試驗之完整紀錄。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料應保存至該產品停產為止;停產時,應將該資料提
交民航局。
第六十四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應依技術標準規定編號標示其產品。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將技術標準規定之編號標示於不符合相關技術
標準規定之產品時,民航局得廢止其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第六十五條
進口供我國民航使用之技術標準件,其製造者應依進口航空產品之裝備及
零組件認可檢定程序(附件十八)向民航局申請技術標準件認可檢定。但
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進口前項取得認可之技術標準件時,應檢附該國適航主管機關發給之適航
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