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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修正

第九章  出口適航文件 第六十六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出口,應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文件。
第六十七條
航空器出口或變更登記為他國國籍時,航空器製造許可證持有人、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證明。
出口發動機、螺旋槳之製造者、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技術標準件或零組件之
製造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其產品之出口用適航掛籤。
第六十八條
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
航證明:
一、符合第三十九條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
前項航空器係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
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之。
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第一項出口適航證明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效。
第六十九條
申請發動機、螺旋槳、技術標準件或零組件之出口用適航掛籤,應依適航
核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經檢定合格,發給出口用適
航掛籤。
第七十條
持有國內製造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出口適航文件之出口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妥善使用出口產品所需之文件及資訊。
二、出口未經裝配之航空器時,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製造者之裝配
    說明書及民航局核准之試飛項目檢查表。
三、交機飛航結束後,拆除為出口交機而臨時安裝於航空器之裝備,並將
    航空器恢復原核准之構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