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修正

第二章  型別檢定證 第七條
航空產品之設計,設計者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
檢定合格,發給型別檢定證(附件四)。
前項申請航空器檢定者,應另檢附航空器之設計特性、三視圖及基本數據
;申請檢定發動機者,應另檢附發動機之設計特性、操作特性及限制說明
。
第八條
型別檢定證申請人應證明其送審之航空產品符合申請時之適航標準。但航
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型別檢定證申請提出後,應於三年內完成檢定;運輸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證
申請提出後,應於五年內完成檢定。但申請人證明其產品需要更長時間之
設計、發展及試驗週期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第九條
對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設計、構型、動力、重量、發動機功率限制
或速度限制有重大變更計畫,將致民航局對該產品與相關標準之符合性進
行全面審查者,設計者應依第七條規定另行申請型別檢定。
第十條
申請型別檢定應接受民航局之檢查與依民航局要求進行檢驗、飛行試驗及
地面試驗。申請人應完成各項必要之檢驗及試驗,確認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相關之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
    規定。
二、材料及產品符合型別設計之技術規範。
三、產品之零組件符合型別設計之設計圖。
四、製程、建造及裝配符合型別設計之規定。
航空產品於提交民航局檢查或進行民航局要求之試驗前,申請人應聲明符
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產品於民航局進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符合性檢查後,至進行民航
局要求之試驗期間,申請人不得對其為任何變更。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型別設計係指下列事項:
一、為確認產品構型及設計特性符合相關適航標準所需之設計圖、技術規
    範及其清單。
二、為界定產品結構強度所需之尺寸、材料及製程資料。
三、依照相關適航標準之要求,所訂持續適航之適航限制。
四、為判定同一型別後期產品之適航性、噪音與燃油及廢氣排放等特性,
    所提供可供比對之必要資料。
第十一條
申請人於進行前條之飛行試驗時,應依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勤類或運輸類航空器之型別檢定證申請
人,應有具適當駕駛員檢定證且經適當飛行試驗訓練之人員,執行本規則
所要求之飛行試驗。
第十三條
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勤類或運輸類航空器之型別檢定證申請
人,應向民航局提出包括下列內容之報告:
一、校正飛行試驗用儀器之相關計算及測試。
二、將飛行試驗結果修正到標準大氣條件之相關計算及測試。
民航局得要求申請人進行飛行試驗,以確認前項報告內容之精確性。
第十四條
依第七條申請之航空產品設計,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型別
檢定證:
一、申請人提出之型別設計、試驗報告及各種計算,能證明該航空產品符
    合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
二、該航空產品之型別設計符合下列規定:
  (一)相關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
  (二)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三、該航空產品無不安全之特徵或特性。
第十五條
進口具國外適航主管機關核發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時,其型別檢定證持
有人應依型別認可檢定程序(附件六)向民航局申請型別認可檢定,經檢
定合格,發給型別認可檢定證(附件七)。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十六條
轉讓型別檢定證時,受讓人應檢附型別檢定證及轉讓契約文件報請民航局
同意後,換發型別檢定證。
第十七條
航空器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提出下列申請:
一、依第五章規定申請製造許可證。
二、依第六章規定申請適航證書。
三、該型別產品之更換用零組件許可。
發動機或螺旋槳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申請於已具型別檢定證之航
空器上安裝該型別發動機或螺旋槳之許可。
第十八條
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依適航標準訂定之持續
適航文件,並適時提供其修正文件。
航空器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建立確保航空器結構完整之維護計畫,其計畫
應包括銹蝕預防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