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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
  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
  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害或失
  蹤。
  前項所稱傷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傷後七日之內須住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或筋腱之損害者。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者。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者。
  六、證實曾暴露於感染物質或具傷害力之輻射下者。
      第一項所定死亡或傷害,須肇因於下列原因。但因自然因素、自身
      之行為、他人之侵害行為或因其欲偷渡而藏匿於非供乘客及組員乘
      坐之區域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一、該人處於航空器之內。
  二、該人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包括已自航空器機體分離之部份
      。
  三、該人直接暴露於航空器所造成或引發之氣流中。
      第一項所稱實質上之損害,指航空器蒙受損害或其結構變異,致損
      及該航空器之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而通常須經大修或更換
      受損之組件者。但屬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害僅限於發動機
      、發動機蓋或其配件;或損害僅及螺旋槳、翼尖、天線、輪胎、剎
      車、整流罩或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失蹤,指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認
      定之搜尋終止時,航空器殘骸仍未發現者;或雖已發現而無法接近
      或無法取得調查所需之證物者。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
  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
  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例舉如附表一。
  附表一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例舉如左:
  一、航空器空中接近至五百呎以內,須採緊急避讓動作始能防止相撞或
      危險之情況者。
  二、在操控飛航中,偏離航道或未遵守航管指示,必須立即依系統操作
      程序(近地警告系統之緊急警告)及航管之改正指示,採取緊急避
      讓動作始能防止碰撞地形或地障者。
  三、在關閉或被佔用中之跑道上放棄起飛者。
  四、在關閉或被佔用中之跑道上起飛時,距障礙物或其他航空器極為接
      近者。
  五、落地或嘗試落地於關閉或被佔用中之跑道上者。
  六、在起飛或初始爬升階段未能達到預計之性能,情況嚴重者。
  七、客艙或貨艙內之失火或冒煙、或發動機之失火。
  八、須由飛航組員啟用緊急氧氣系統之事件。
  九、航空器之結構失效或發動機組件脫離。
  十、航空器系統之多重故障,嚴重影響航空器操作者。
  十一、飛航組員於飛航時失能者。
  十二、因燃油存量不足,導致駕駛員必須宣佈緊急狀況者。
  十三、起飛或降落時發生之事故,例如落地過早、衝出或偏出跑道者。
  十四、航空器因系統失效、天候、操作超出飛航性能限制範圍或其他事
        故,造成操控困難者。
  十五、為航空器飛航所必要之導引及導航系統中發生二套以上之系統故
        障者。
第四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國境內者,應由飛安會
  負責認定、調查及鑑定原因。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
  生於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亦同。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
  於國境外失事者,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
  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提供該調查機關所需之
  相關資料。
  航空器於國境外失事造成本國籍乘客死亡者,飛安會於接獲發生地調查
  機關邀請後,得視情況派員前往發生地參加調查。
  飛安會得委託國外之調查機關調查本條航空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第五條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涉及本國軍事機關之飛航管理或政府航空
  器之飛航操作者,飛安會就該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調查。
第六條
  飛安會對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從事之認定、調查及鑑定原因,旨
  在避免失事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有關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或原因鑑定等消息之發布,統一
  由飛安會為之。但其涉及其他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