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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廢止

第三章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現場之處理 第十條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後,飛安會應立即指定飛航安全官或失
  事調查官一名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負責指揮調
  查相關之工作,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公布後,依程序解散之。
第十一條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航空站內,民航局除應依相關規定先
  行處理外,並應執行下列工作:
  一、確認飛航組員已於航空器關車後立即將座艙語音通話記錄器斷電。
  二、告知飛安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航空站外,當地有關機關除依相
      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告知飛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後,航空器之所有人、使用人及民
      航局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從事或協調配合地方有關機關從事前項
      工作。
第十二條
  航空器失事現場之處理,應以救人、處理罹難者遺體及消防之必要為優
  先,並應儘可能維持航空器殘骸及現場之完整。
  為排除其他航空器飛航及起降之障礙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獲飛
  安會同意。
第十三條
  自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起至調查終止,飛安會為調查之必
  要,應優先保管及處理航空器、其殘骸、飛航資料記錄器、座艙語音通
  話記錄器及其他有助於鑑定事故原因之證據。
  航空器事故現瑒之有關機關應協助飛安會封鎖現場,並就前項證據展開
  搜尋、移動、戒護及保全之工作。遇有可能影響證據保存之顧慮時,應
  以照相、繪圖、標誌及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第十四條
  航空器於水上失事,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行性,得要求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僱用飛安會認可之打撈業者或機關進行殘骸打撈
  。
  前項打撈作業,得接受費用捐贈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