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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廢止

第四章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調查 第十五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
  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航空
  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飛安會一切相關之資
  料,協助各項調查作業。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為下列調查行為:
  一、調查航空器飛航性質及經過。
  二、調查航空器內人員及地面、水面人員傷亡情形。
  三、調查事故前航空器之裝載情形。
  四、研判航空人員之各種訓練及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
      料。
  五、研判航空器適航及維護之有關資料及紀錄。
  六、研判氣象及航管紀錄。
  七、研判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八、研判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
  九、協調該管檢察機關檢測航空人員之麻醉藥品及酒精濃度、視需要從
      事驗屍以及研判所有相關之報告。
  十、瞭解搜尋、救護、消防及火災之情況。
  十一、訪談事故之目擊者。
  十二、化驗及檢驗各種相關機件及物件。
  十三、蒐集其他有關該事故之資料。
  十四、從事事故原因之分析。
  十五、提出事故可能肇因及間接肇因。
  十六、從事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前項調查之作業程序,由飛安會定之。
第十六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發生於
  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飛安會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國
  、航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製造國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
  出之代表為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調查下,允許其從事下列
  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航空器殘骸。
  三、會同專案調查小組人員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目擊證人之問題。
  四、讀取所有有關之證據。
  五、獲取所有相關文件之影本。
  六、參與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之調查工作。
  八、參與調查過程中所召開之有關現場蒐證與事實認定之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
第十七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發生於
  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飛安會調查小組得視情況同意罹難乘
  客國籍國參與調查之要求,在該國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
  官之指揮調查下,允許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蒐集有關之事實。
  三、參與罹難者之辨識工作。
  四、協助訪談同一國籍之生還乘客。
第十八條
  參與調查之人員,除具有陳報各該公司上級主管之職務上義務外,不得
  揭露下列資料: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所有證詞。
  二、操作飛航有關人員間之所有通訊紀錄。
  三、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或其他私人資料。
  四、航空器座艙語音記錄器及紀錄。
  五、飛航資料記錄器之分析資料。
第十九條
  前條所述資料不得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航空器失事或重
  大意外事件肇因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飛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飛航事件發生時,應即通知國內外
  之各相關權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