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調查
第十五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 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航空 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飛安會一切相關之資 料,協助各項調查作業。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為下列調查行為: 一、調查航空器飛航性質及經過。 二、調查航空器內人員及地面、水面人員傷亡情形。 三、調查事故前航空器之裝載情形。 四、研判航空人員之各種訓練及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 料。 五、研判航空器適航及維護之有關資料及紀錄。 六、研判氣象及航管紀錄。 七、研判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八、研判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 九、協調該管檢察機關檢測航空人員之麻醉藥品及酒精濃度、視需要從 事驗屍以及研判所有相關之報告。 十、瞭解搜尋、救護、消防及火災之情況。 十一、訪談事故之目擊者。 十二、化驗及檢驗各種相關機件及物件。 十三、蒐集其他有關該事故之資料。 十四、從事事故原因之分析。 十五、提出事故可能肇因及間接肇因。 十六、從事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前項調查之作業程序,由飛安會定之。第十六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發生於 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飛安會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國 、航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製造國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 出之代表為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調查下,允許其從事下列 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航空器殘骸。 三、會同專案調查小組人員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目擊證人之問題。 四、讀取所有有關之證據。 五、獲取所有相關文件之影本。 六、參與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之調查工作。 八、參與調查過程中所召開之有關現場蒐證與事實認定之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第十七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發生於 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飛安會調查小組得視情況同意罹難乘 客國籍國參與調查之要求,在該國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 官之指揮調查下,允許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蒐集有關之事實。 三、參與罹難者之辨識工作。 四、協助訪談同一國籍之生還乘客。第十八條
參與調查之人員,除具有陳報各該公司上級主管之職務上義務外,不得 揭露下列資料: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所有證詞。 二、操作飛航有關人員間之所有通訊紀錄。 三、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或其他私人資料。 四、航空器座艙語音記錄器及紀錄。 五、飛航資料記錄器之分析資料。第十九條
前條所述資料不得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航空器失事或重 大意外事件肇因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二十條
飛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飛航事件發生時,應即通知國內外 之各相關權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