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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廢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前條之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應由飛安會函送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公司
  之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之國籍國及其他參
  與調查及提供支援國之權責機關參考。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檢察官之偵查權責者,飛安會應與其協
  調配合行之。
  為整體調查作業需要,飛安會得會同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法務部
  、交通部等與調查作業相關之機關訂定作業協調文件。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 ]行政院公報 6卷32期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