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前條之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應由飛安會函送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公司 之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之國籍國及其他參 與調查及提供支援國之權責機關參考。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檢察官之偵查權責者,飛安會應與其協 調配合行之。 為整體調查作業需要,飛安會得會同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法務部 、交通部等與調查作業相關之機關訂定作業協調文件。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 ]行政院公報 6卷32期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