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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廢止

第二章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消息通報 第七條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於國境內發生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
  在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機長及得知消息之飛航管制機構均應儘速通報
  飛安會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並應填報「航空器飛
  航事故初報表」(如附表二)。本國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於國境外發
  生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亦同。
  飛安會於認定事故係屬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後,應儘速通報行政
  院、交通部及民航局。
第八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發生於
  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飛安會應儘速將相關事項(如附表三
  )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
  之失事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失事調查
  機關。
  飛安會於認定事故係屬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後三十日內應公布關於事實
  之初步報告,並通知國內外相關機關、單位及國際民航組織。
  附表三
  一、係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二、航空器之製造者、型號、國籍、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
  三、航空器之所有人、使用人及承租人之名稱。
  四、航空器正、副駕駛之姓名。
  五、事故發生之時間及日期。
  六、該航空器最後起飛地點及預備降落地點。
  七、航空器所在之地理位置及座標。
  八、飛航組員、乘客及其他傷亡之人數。
  九、事故之性質及對航空器形成危險之嚴重程度。
  十、調查將進行至何程度、是否有其他國家參與調查。
  十一、事故發生地點之地理特性。
  十二、負責調查之機關名稱。
第九條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
  於國境外失事者,或航空器於國境外失事造成本國籍乘客死亡者,飛安
  會於派員前往發生地參加調查前,應儘速將人員姓名及預計抵達時間通
  知負責調查之外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