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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修正

第四節  特種飛航作業 第三百零九條
未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前,任何人不得於下列情形從事特技飛航:
一、於人口稠密之城鎮。
二、於開闊地人口聚集處。
三、於機場指定之B類、C類、D類或E類地表空域之橫向邊界內。
四、距航路中心線五浬以內。
五、距地表高度在一千五百呎以下。
六、能見度在五千公尺以下。
第三百十條
航空器之試飛,應經民航局核准後,於開闊水面、人口稀少或其他航空器
較少飛航之空域實施。
第三百十一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內提供駕駛員及乘員緊急時使用之合格型
式之降落傘及其他使用限制,應符合附件二十六之規定。
第三百十二條
航空器駕駛員不得以航空器拖曳任何物品。但經民航局核准或符合附件二
十七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操控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從事檢定項目以外之飛
航。
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應於民航局指定之空域內飛航。但符合
下列情形並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航空器於其正常速度範圍內及所有需執行之課目均可正常操控。
二、航空器之操作特性及設計性能不具危險性。
任何人不得在人口稠密區域上空或擁擠航路中操控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
書之航空器。但依民航局核准之特定操作限制之飛航,不在此限。
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飛航前將航空器之試驗性質告知乘員。
二、除經民航局核准外,僅能依目視飛航規則於日間飛航。
三、於有塔臺之機場進場或離場時,應將航空器之試驗性質告知塔臺。
民航局必要時,對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之飛航得增加其他限
制。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從事自由氣球飛航活動及自由氣球繫留作業之航空器,應具有自由氣球類
航空器適航證書並由檢定合格之航空人員操作。
從事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應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