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修正

第八節  飛航組員 第一百五十三條
航空器飛航組員之人數及組成,不得低於航務手冊或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
之規定。但得視機型、飛航性質及飛航時間增加或替換之。
飛航組員應依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操作航空器,
不得逾越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航務手冊及操作手冊有同一規範時,不得為不同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機長職責如下:
一、機長在飛航中負航空器操作、機上全體人員及貨物安全之責,並得為
    一切緊急處理。
二、機長應確保程序檢查表之每一細節皆予履行。
三、機長於飛航終了時,應負責將已知及可疑之航空器故障報告航空器使
    用人並對填寫之飛航紀錄負責。
四、當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機長應儘速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
第一百五十五條
飛航組員工作席位規定如下:
一、飛航組員於起飛、降落時,應各就其工作席位。
二、飛航組員於航路上應各就其工作席位,除因工作或生理上之需要外,
    不得離席。
三、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應繫安全帶,起飛降落時應繫肩帶。駕駛
    席位以外之飛航組員,如肩帶影響其工作,於起飛、降落時得不繫肩
    帶。但仍應繫安全帶。
四、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不得閱讀與該次飛航無關之書籍報刊。
第一百五十六條
飛航組員應經訓練並具備操作航空器及使用通信裝備之能力。
第一百五十七條
飛航組員於航空器飛航至各飛航情報區規定之轉換空層高度以下時,應於
工作席位使用免持式或喉式麥克風交談。
第一百五十八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認其飛航組員持有並攜帶民航局核發證照之正確等級及
有效日期後,始得飛航。
第一百五十九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就各型航空器指派其每一飛航組員,於飛航緊急情況或緊
急撤離時擔任必要任務。其任務包括緊急及救生裝備之使用。航空器使用
人,並應於年度訓練計畫中施以訓練及定期演練。
第一百六十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並保持經民航局核准之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計畫,以
確保每一飛航組員皆經過適合之訓練,勝任其職務。
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應由合格之教師於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設備執行之。訓
練計畫應包括飛航組員未來執行任務機種相關之目視及儀器操作程序、組
員資源管理訓練協調合作、超長程飛航特殊需求訓練、各種因機身、發動
機或各系統之故障、火災、危險物品運送訓練及其他不正常情況下緊急處
理程序之地面學科或飛航訓練。
每一飛航組員之訓練應確定其瞭解在於不正常或緊急操作程序中其應負之
責任及與其他組員間之關係。訓練計畫應施予複習訓練及測驗。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型航空器之訓練計畫如下:
一、機種新進訓練。
二、升等訓練。
三、機種轉換訓練。
四、定期複訓。
五、恢復資格訓練。
前項第四款定期複訓應於一百七十三條之考驗前執行完畢。但經民航局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正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實施任一航
路起飛及降落三次之紀錄,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機長。
第一百六十三條
正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或民航局核
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正駕駛員。
正駕駛員如未於九十日內完成前項規定之三次起降者,除應完成訓練計畫
規定之訓練外,並應完成下列訓練,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正駕駛
員:
一、由檢定駕駛員監督,於航空器或飛行模擬機上執行三次起降。
二、前款規定之起降,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至少一次模擬關鍵發動機失效之起飛。
    (二)至少一次於航空器使用人經民航局核准之機場最低飛航限度,
          執行儀器降落。
    (三)至少一次降落後全停。
正駕駛員使用飛行模擬機執行前項規定訓練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已於該機型累積一百小時以上之飛航時間。
二、於完成訓練後,前二次之飛航派遣由檢定駕駛員擔任機長並於操作席
    位監督下,執行二次降落,並應符合航空器使用人經民航局核准之第
    一類儀降作業之降落天氣標準以上,且應於飛行模擬機完訓後四十五
    日內完成。
當使用飛行模擬機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飛行模擬機上應配置該當
之合格飛航組員配合執行,模擬正常飛航操作環境,並不得使用飛行模擬
機位置重設功能。
檢定駕駛員應檢定受測之正駕駛員起降是否符合技術考驗規定,如有需要
,得增加訓練課目以決定是否合格。
檢定駕駛員之資格如附件十九。
第一百六十四條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駕駛員擔任巡航駕駛員。但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
,曾擔任下列職務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擔任機長、副駕駛員或巡航駕駛員。
二、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複訓,包
    括針對巡航中之正常、不正常與緊急程序及執行進場與降落程序;於
    執行進場與降落程序時,得為監控駕駛員。
第一百六十五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每十二個月對其飛航組員實施航路考驗一次,對未經航路
考驗合格之飛航組員,不得派遣其飛航。
前項航路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執行。
飛航組員於航路考驗屆期前一個月或屆期後一個月內進行考驗,均視為於
屆期當月考驗,以便於計算下次屆期月份。
第一百六十六條
駕駛員於任一機場、航路或空域執行飛航勤務時,除非於最近十二個月內
,取得或維持飛航該機場及之航路資格外,否則不得於該次飛航中,擔任
機長之職務。
前項航路資格之取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所飛經航路及使用機場之知識,包括:
    (一)地形及最低安全高度。
    (二)季節性氣候情況。
    (三)氣象、通信、航管等設施、服務及程序。
    (四)搜救程序。
    (五)助航設備情況。
    (六)其他程序,包括空中交通頻繁或人口密集地區、障礙物、燈光
          、進場助航設備、離到場、等待、儀器進場及最低天氣飛航限
          度等程序。
二、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飛航至該機場,以取得相關之資格或飛航經驗:
    (一)同行飛航組員中至少有一位駕駛員具有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
          。
    (二)所降落之機場無明顯或足以妨礙進場之地障,且駕駛員已熟悉
          該機場之儀器導航程序及設備。
    (三)經民航局核可,於最低飛航限度正常降落標準增加一適當之安
          全範圍。
    (四)進場及降落時之天氣情況符合日間目視天氣情況。
    (五)飛航前曾經接受具有詳盡圖文說明之航路簡報。
    (六)已具有飛航鄰近機場之航路資格。
第一百六十七條
民航局或航空器使用人得依機場或航路之環境因素,指定其為特殊機場或
特殊航路。駕駛員除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飛
航該特殊航路或特殊機場之機長任務:
一、應於最近十二個月內至少一次於駕駛艙或飛行模擬機中擔任駕駛員、
    觀察員。
二、由已取得資格之飛航教師、檢定駕駛員帶飛該特殊航路或於該特殊機
    場完成起降。
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之詳盡圖文說明之機場及航路訓練課程。
第一百六十八條
副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或民航局核准
之飛行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
作該型航空器之副駕駛員。
副駕駛員如未於九十日內完成前項規定之三次起降者,除應完成訓練計畫
規定之訓練外,並應完成下列訓練,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副駕駛
員:
一、由檢定駕駛員監督,於航空器或飛行模擬機上執行三次起降。
二、前款規定之起降,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至少一次模擬關鍵發動機失效之起飛。
    (二)至少一次於航空器使用人經民航局核准之最低儀降標準下,執
          行儀器降落。
    (三)至少一次降落後全停。
副駕駛員使用飛行模擬機執行前項規定訓練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已於該機型累積一百小時以上之飛航時間。
二、於完成訓練後,前二次之飛航派遣由檢定駕駛員擔任機長並於操作席
    位監督下,執行二次降落,並應符合航空器使用人經民航局核准之第
    一類儀降作業之降落天氣標準以上,且應於飛行模擬機完訓後四十五
    日內完成。
當使用飛行模擬機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飛行模擬機上應配置該當
之合格飛航組員配合執行,模擬正常飛航操作環境,並不得使用飛行模擬
機位置重設功能。
檢定駕駛員應檢定受測之副駕駛員起降是否符合技術考驗規定,如有需要
,得增加訓練課目以決定是否合格。
第一百六十九條
駕駛員年逾六十歲,不得從事單一駕駛員飛航任務。
第一百七十條
飛機駕駛員之派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於完成首次機型檢定之一百二十日內,駕駛員應於其將要擔任飛航
    之機型上累計至少五十小時或二十次降落之航路操作經驗。但航空器
    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二、航路操作經驗期間之訓練重點包括起飛、爬升、巡航、下降、進場及
    降落等飛航中各階段之操作。凡新進駕駛員應至少完成四次其飛航中
    各階段之飛航操作。
三、駕駛員在於完成首次機型檢定其航路操作經驗之前,如被派遣飛航其
    他型別之航空器時,則在於其重新擔任該型航空器之駕駛員前,應接
    受該型航空器之恢復資格訓練。
四、機長不得搭配資淺副駕駛員,除非其中至少一位具有該機型七十五小
    時以上之航路操作經驗。但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五、新進駕駛員於累積航路操作經驗期間應有教師駕駛員或檢定駕駛員在
    旁督導,如觀察飛航者,其時數不可列計為航路操作經驗。
六、如副駕駛員於該機型航空器之飛航時數未達一百小時且飛航中能見度
    低於一千二百公尺或跑道上有積水、泥濘或結冰現象時,則起飛及降
    落應由正駕駛員執行。
第一百七十一條
駕駛員應具有飛航該檢定航空器機型累計至少二百飛行小時以上,始得執
行該機型各種維護檢查後之試飛或特種飛航運渡任務。如該駕駛艙為雙座
者,應派遣符合前述資格之駕駛員二人共同執行。
第一百七十二條
飛航工程師於最近六個月內,應有擔任該機型飛航工程師之職務至少五十
飛行小時以上,或經民航局考驗合格,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該機
型之飛航工程師。
第一百七十三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考驗程序,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
能力符合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
持有多型別或接近型別駕駛員檢定證之飛航組員,經民航局核准後得合併
執行考驗。
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從事飛航作業者,第一項考驗程序應確保其
飛航組員具有實施儀器飛航之能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負責執行,於飛航組員之檢定考驗及
格日期或恢復資格考驗及格日起每十二個月內,應至少執行二次,其間隔
應在四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且二次考驗內容不得完全相同。
第一百七十四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飛航組員個人之飛航時間、訓練、考驗及人事等資料
,供民航局查核。
第一百七十五條
飛航組員體格檢查及格證上規定需配戴校正眼鏡者,飛航時應予使用,且
另應攜帶備份之校正眼鏡一付。
第一百七十六條
飛航組員工作時,應著航空器使用人所規定之制服,並自備手電筒一具置
於便於取用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