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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修正

第十一節  客艙組員 第一百八十八條
航空器載客座位數為二十座至五十座時,應派遣一名以上之客艙組員。載
客座位數為五十一座至一百座時,應派遣二名以上之客艙組員,於每增加
五十座載客座位數時,增派一名以上之客艙組員,以確保飛航安全及執行
緊急撤離功能。但運渡或經民航局事先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前項客艙組員人數訂定於營運規範內。
乘客登機與離機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留置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客艙組員於客
艙內執行安全相關事宜。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依第一項派遣之客艙組員於航空器起飛、降落或機長
指示時,應平均配置於客艙內並坐於靠近緊急出口之指定座椅及繫妥安全
帶,如有裝置肩帶者,並應繫妥肩帶。
當航空器於地面滑行時,依第一項派遣之客艙組員應就座於指定座椅並繫
妥安全帶或肩帶。但需處理與航空器或乘客安全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客艙組員工作時,應著航空器使用人所規定之制服,並自備手電筒一具置
於便於取用之處。
第一百八十九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手冊並據以實施。
前項手冊應保持最新及完整之資料並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航空器使用人指派客艙組員檢查客艙內一般與緊急裝備時,應將客艙組員
執行裝備檢查之責任、程序及說明,訂定於客艙組員手冊內。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客艙組員手冊內訂定航空器於飛航中發生緊急、意外、
火災或系統操作故障損壞報告之程序,並應訓練客艙組員熟悉作業,適時
向機長報告,俾供機長評估以採取適當行動。
第一百九十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
客艙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勤。
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
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包括對行動不
    便之身心障礙者處理作業程序。
二、各項緊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生背心、救生艇、緊急
    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氧氣裝備、急救箱、醫療箱及衛生防護
    箱等之使用方法。
三、具有於一萬呎以上飛航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
四、緊急情況時,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
五、與客艙安全有關之人為因素表現,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
客艙組員定期複訓應每二十四個月內執行二次,二次複訓之間隔時間應於
八個月以上十六個月以下。
航空器使用人應每二十四個月執行客艙組員危險物品複訓,以確保客艙組
員能分辨可能攜入客艙內之各類危險品,並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
緊急撤離演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客座位數超過四十四座之航空器,應在九十秒鐘內完成。
二、航空器使用人於首次使用之機型載客座位數超過四十四座,於營運前
    或航空器經相關修改後,應以實機作乘客緊急撤離演練一次。
三、年度訓練或定期演練得於緊急逃生訓練艙實施。
第一百九十二條
(刪除)